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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周某、李某丙、曾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周某、李某丙、曾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湘清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周某、李某丙、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编号为x-394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丙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和出卖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人应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某责任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被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为夫妻关系,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丙、曾某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乙交付了租赁物,但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乙已累计拖欠租金355886元。原告向各被告催收未果,鉴于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支付逾期租金355886元;判令被告李某乙支付逾期利息22084.2元;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由被告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判令被告周某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被告李某丙、曾某对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收回租赁物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方没有按期支付租金;

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某丙和曾某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3、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方委托李某乙向三一重工购买泵车一台,金额296万元;

4、产品买卖合同,证明李某乙与三一重工签订合同购买了金额为296万元的泵车一台;

5、机动车发票和注册信息登记表,证明泵车已经交付给李某乙;

6、已收款项明细,证明起诉之日止,被告已付首付款29.6万元,租金14.5万元,保证金14.8万元;

7、逾期租金及罚息表,证明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拖欠租金六期及罚息共计37.79702万元,每期应付租金8.3481万元。其中,2011年7月欠付租金4.89769万元,8月欠付租金9.19626万元,9月欠付租金3.60791万元,10月欠付租金6.15687万元,11月欠付租金7.55972万元,12月欠付租金6.3785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罚息为每日万分之八,截止2011年12月20日,各期罚息共计2.20842万元。

四被告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5日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泵车一台。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李某乙对租赁物的规格型号等方面的要求购买泵车。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先付租金296000元以及租赁费用、保证金。自合同约定的起租日2011年6月15日起,分三十六个月支付租金,每月15日为每期租金支付日,其中第一期租金在2011年7月15日支付;如逾期支付租金,则自租金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李某乙出现月付累计两期或者季付一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等情形时,构成严重违某;出现严重违某情形时,出租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逾期租金及利息。同日被告李某丙、曾某与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丙、曾某愿意为被告李某乙依其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某、赔偿金等费用。同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提交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李某乙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购买厂牌型号为三一牌x的混凝土泵车一台;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乙接收该泵车,并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租金296000元以及其他租赁费用、保证金。同时,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的租金支付表签章生效,其中被告李某乙每期应付租金83481元。被告李某乙自2011年7月15日即未足额支付当期租金。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乙逾期租金及罚息共计377970.2元。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各个被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为夫妻关系。

在审理过程某,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将涉案标的物三一牌混凝土泵车一台(车牌号为湘B-39278)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自己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李某乙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缴付租金。被告李某乙欠付多期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严重违某情形。被告李某丙、曾某作为被告李某乙的保证人,在被告李某乙不能缴付租金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逾期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李某丙、曾某对上述逾期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截止2011年12月20日即已连续五期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该行为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严重违某情形。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作为被告李某乙的合法配偶,对被告李某乙的合法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5886元,逾期利息22084.2元。

二、由被告李某丙、曾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394);

四、由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三一牌混凝土泵车一台。(车牌号:湘B-39278,由被告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费用由被告负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3元,减半收取167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51.5元。由被告李某乙、周某、李某丙、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湘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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