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某。
委托代理人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呼某、刘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月10日,刘某雇佣呼某为其驾驶陕x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2010年5月9日,呼某驾驶陕x货车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x+7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撞于同向行于其前方的由刘××驾驶的陕x半挂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呼某受损。呼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髋关节骨折并脱位;2、右髋臼骨折;3、右坐骨神经损伤;4、右内后踝骨骨折;5、右腓骨中下段骨折;6、右手外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8、颜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入神木县医院,住院24天,在这之前的医疗费x.69元均由刘某支付,另外还给呼某4000元。2010年8月3日,呼某旧病复发,住入神木县X区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8738.8元,检查费85元。本案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2010)榆公交高一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呼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呼某右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2、呼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x元人民币。呼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呼某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女呼××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呼×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呼某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x.69元,因原告的医疗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要求返还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赔偿金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呼某医疗费8823.8元、误某x.45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200元、鉴定费1600元、长女呼××的扶养费4552.8元、长子呼×的扶养费834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共计x.8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呼某上诉认为,上诉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刘某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本案。2、一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过高,应予改判。3、申请对呼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雇佣呼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从事营运工作,呼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呼某请求刘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呼某上诉认为上诉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农村X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批复精神。刘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刘某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要件,故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呼某负担2680,刘某负担2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