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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强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XX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强某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陈XX患病无法参加庭审,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4月15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0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夏、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邱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陈XX在开县镇安加油站后其搭建的蓬蓬内、开县X镇X街其家中等地,采取给零用钱、给零食诱骗等方式,多次对开县镇安小学学生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吴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伍某(X年X月X日出生)等4名幼女实施十余次奸淫。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XX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强某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当庭否认指控事实,辩解系被李某之父诬陷,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某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强某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XX明知幼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吴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伍某(X年X月X日出生)未满十四周岁,以给零食、给金钱为手段,多次在陈XX家中等地,对上述四名幼女实施奸淫。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7、8月一天下午,陈XX让李某、吴某、王某为其挑鱼网,此后以分开给钱为由,在开县镇安加油站后面其搭建的蓬蓬内,对李某奸淫未遂,又先后对吴某、王某实施了奸淫。事后,陈XX分别给李某1元钱、吴某和王某各5元钱。

2、2007年3月一天下午,陈XX见李某、吴某、王某三人在开县X镇X街陈XX家中楼顶玩耍,以给金钱为手段对三人实施了奸淫。事后陈XX分别给李某、吴某、王某各2元钱。

3、2008年9月一天上午,陈XX以整理渔网为名,将吴某叫到家中二楼,对吴某实施了奸淫,事后给吴某5元钱。

4、2008年9月一天,陈XX见伍某在陈家做作业,遂以给伍某零食为手段,将伍某到二楼,对伍某进行奸淫。

5、2008年9月一天,陈XX见伍某在陈家做作业,以给伍某零食为手段,将伍某次骗到二楼实施奸淫,事后给伍某10元钱。

6、2008年10月一天晚上,陈XX叫伍某到家中看电视,并在二楼卧室对伍某施奸淫,后给伍某10元钱。

7、2009年3月一天中午,陈XX将伍某家有线电视信号切断,乘伍某到其家中插插头之机,对伍某施奸淫,事后给伍某15元钱。

8、2009年7月一天,陈XX将正在自己家外面玩耍的李某、吴某带到家中,在一楼卧室对李某实施奸淫,事后给李55元钱。

9、2009年9月一天下午,陈XX将吴某带到家中二楼卧室对其进行奸淫,事后给吴50元钱。

10、2009年10月一天,陈XX将吴某、伍某带到家中,对吴某实施奸淫并给吴50元钱。

11、2009年下半年一天,陈XX将吴某、伍某带至家中二楼卧室,对二人实施奸淫。事后陈XX给伍某20元钱。

12、2010年1月一天上午,李某到陈XX家索要务工工资,陈XX乘机对李某实施奸淫,事后给李100元钱。

13、2010年2月一天下午,陈XX以金钱为手段,在家中二楼卧室对吴某进行奸淫,后给吴100元钱。

14、2010年3月一个下午,吴某放学后到陈XX家玩,陈XX在二楼卧室以给金钱为手段将吴某淫,后给吴100元钱。

15、2010年4月一天下午,陈XX以请吃饺子为名,将吴某带到自己家中,对吴某行奸淫,后给吴40元钱。

16、2010年4月一天下午,陈XX以吃杏子为诱饵,将吴某带到家中二楼卧室,对吴某行奸淫,后给吴20元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X供述,他与李某、吴某、王某、伍某同住一条街,看见她们读书,对她们的年龄比较了解,知道李某、吴某、王某、伍某都才十二、三岁。2006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他以给李某、吴某、王某、伍某金钱或者零食为手段,先后在家中等地十六次与该四名幼女发生性关系。

2、被害人李某陈述,从2006年7、8月一天开始,到2010年6月,住在镇安加油站对面的陈XX(她平时称呼为陈爷爷)强某她四次,事后给她一些金钱。2010年8月,她经检查怀孕。

3、被害人吴某陈述,2006年7、8月到2010年4月,她被陈XX强某十多次,陈XX在事后给了一些钱。她还知道知道陈XX强某了李某、伍某、王某。

4、被害人伍某陈述,2008年9月到2010年5月,陈XX拿东西给她吃、或给钱,在陈家中与她发生四次性关系,并听陈XX讲陈与吴某也发生过性关系。

5、被害人王某陈述,2006年7、8月初,她与李某、吴某三人在镇安加油站后面耍,陈XX喊她们给他挑渔网,说分开给钱,让她和吴某先出蓬蓬。10分钟后,陈XX让李某出来,喊她和吴某进去,陈XX分别与她和吴某发生性关系,事后陈XX给她们一些钱。几个月,她、李某、吴某在陈XX家附近耍,陈提出给她们钱,将她们带到陈家三楼卧室,分别与她们三人发生一次性关系。

6、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下旬、8月3日,听她女儿李某讲月经还没来。她就带李某去医院、妇幼保健院检查,才知道李某已怀孕,听李某说是陈XX让李某孕的。

7、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6日晚上,她才知道女儿吴某被陈XX强某,要求按法律程序公平处理。

8、证人x某(伍某的爷爷)、朱顺炎(伍某的舅舅)、谢德梅(伍某的婶娘)证言证实,伍某出生于1995年旧历冬月18(公历1996年1月8日)。因为系超生人口,上户口时为少交计生罚款而将年龄报大。

9、证人x某(开县X村会计)证言证实,该村X年前大量存在将超生的二胎、三胎的年龄报大,少交计生罚款的情某。

10、证人x某证言证实,伍某一家以前住他们隔壁。伍某是1995年旧历冬月18出生,比他的儿子吴某大两岁。

1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捕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某措施的情某。

12、户口证明证实,陈XX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吴某生于X年X月X日,伍某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生于X年X月X日。

13、妇女联合会函证实,开县妇女联合会函请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李某的反映。

14、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17日,在侦查员邓夏、胡浩主持,杨立某见证下,被告人陈XX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依法对十二名年龄在12-16岁之间的幼女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照片是李某、X号照片是伍某。

1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陈XX家位置及室内情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XX当庭提出系被李某之父诬陷的辩解。经查,陈XX庭前供述,其于2006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采取给零食、给金钱的方式与李某等四名幼女先后十六次发生性关系。陈XX的供述与李某等四名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且,李某等四名被害人的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因此,陈XX的当庭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被害人李某、吴某、伍某、王某四名幼女未满十四周岁,仍然采取给零食、给金钱的方式,多次与多名幼女发生性关系,陈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强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认定。陈XX及其辩护人关于陈XX的行为不构成强某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XX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某,对被告人陈XX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梅

代理审判员杨继伟

人民陪审员杨继萍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青

章立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某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某论,从重处罚。

第三款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强某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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