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天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鸿达温州彩印厂。住所地遂平县Hp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滁州市天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市天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遂平县鸿达温州彩印厂(以下简称鸿达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新鸿,被上诉人遂平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9月7日,原告鸿达彩印厂与被告天禾公司签订了一份印刷包装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产品价格为每个包装0.85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天禾公司委托指定的的厂家或发到指定地点,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印制了包装袋,并按被告天禾公司委托的厂家或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某货物;被告天禾公司向原告支付某部分货款。截止2007年12月4日仍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07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前还款一半,春节前全部付某。但至今被告天禾公司没有偿还给原告。另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天禾公司印制包装袋x个,按被告天禾公司委托,发货到被告金土地公司,被告金土地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到x条包装袋的收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x个包装袋款,但至今二被告均未偿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鸿达彩印厂与被告天禾公司签订的包装袋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天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某款。其拖欠原告2007年12月4日前包装贷款,应按出具欠条数额x元清偿。关于被告金土地公司收到原告为被告天禾公司印制的x个包装袋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每个0.85元计算,即x×0.85元=8840元。以上合款计x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天禾公司偿还货款x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某的利息6019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又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金土地是受被告天禾公司委托接收包装袋,不是该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偿还x个包装袋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天禾公司辩称原告为其印制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其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金土地公司和被告天禾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滁州天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鸿达温州彩印厂包装袋款x元。二、驳回原告遂平县鸿达温州彩印厂要求被告遂平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包装贷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遂平县鸿达温州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原告遂平县鸿达温州彩印厂负担65元,被告滁州市天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宣判后,滁州市天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遂平县鸿达温州彩印厂向上诉人提供的第3批包装袋包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改判。鸿达彩印厂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质量问题,现在就质量问题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土地公司辩称,包装袋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与其公司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天禾公司上诉称包装袋质量问题,天禾公司与温州彩印厂就印刷包装事宜签定了协议,并对产品质量合格率进行了约定,温州彩印厂依协议约定在期限内履行了其提交产品的义务,天禾公司在收到产品后未及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也未提交产品质量超出合同约定5%的破损率的证据。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由经销商书写的包装袋破损证明,由于包装袋存在于生产、运输、储存等过程,在此过程中任何某个环节中都有可能造成包装袋破损,该证据不能证明包装袋破损的原因,也不能证明温州彩印厂生产的产品破损率不符合约定,天禾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天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天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