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漯河同利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黄某乙诉被告漯河同利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同利中介公司)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旗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漯河同利中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黄某乙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3000元购房定金,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又把该房转手卖给他人。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6000元。
被告漯河同利中介公司辩称:原告交纳3000元属实,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见过面,中间电话沟通过,原告也没到过公司,双方未办理交款和房屋变更手续,其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因当时急需用钱,通过中介公司和原告三方签订了合同。但后来原告迟迟不交房款,在我无奈的情况下找到中介公司,中介公司给我出具了让我自行卖房的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卖方赵某某(甲方)与买方黄某乙(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漯河市源汇区海河小区X#楼X单元X层东户拥有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3.92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第x号)。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x.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贰仟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叁仟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第五条:税费分担,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经双方协商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买卖双方需向见证方支付成交价1%作为佣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5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记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5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产权人一份,乙方一份,见证人一份。……第十条:补充协议:如发生房屋质量问题后遗症,同利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负全责。甲方赵某某、乙方黄某乙在该合同中签了名字,见证人漯河同利中介公司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同日,张某某向漯河同利中介公司交购房意向金3000元,同时,漯河同利中介公司为张某某出具意向金协议。其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女士意向金叁仟元整3000.00元整,房屋地址海河小区X#楼X单元X屋东户,协议价格拾伍万基点,成交后协议意向金作购买定金房款,协议不成功,及时返还张某某女士,特备注。”2010年8月31日漯河同利中介公司副经理孙某又为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交到谈价协议金叁仟元整,海河小区X#楼X单元X层东户。”但交款后,张某某、黄某乙迟迟不与漯河同利中介公司见面协商购房余款交纳及房屋过户事宜。
因赵某某急需用钱,多次到漯河同利中介公司催问卖房款一事,2010年9月9日,漯河同利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孙某为赵某某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因买主中途失去信誉,超过合同日期,迟迟不出面,买主已经违约,现协议已无效,如出现问题纠纷,与甲方无关。”后赵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把其所有的房屋卖给他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黄某乙和见证方漯河同利中介公司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漯河同利中介公司交购房定金3000元属实,有被告漯河同利中介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意向金协议及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漯河同利中介公司收取原告张某某现金3000元后,在原告未表示不购买该房的情况下,通知被告赵某某自行处理该房,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被告漯河同利中介公司存在过错,被告漯河同利中介公司应返还原告定金3000元。被告赵某某虽与原告黄某乙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但并未收取原告所交的购房款定金,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张某某交纳3000元之后,迟迟不与被告漯河同利中介公司协商购房余款交纳及房屋变更手续事宜,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同利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黄某乙购房定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漯河同利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原告张某某、黄某乙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