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3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三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小煤矿瓦斯监控仪设备招标和安装期间,多次收受瓦斯监控仪经销商汤××共计11.5万元人民币。
2、2005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监督三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岳母患病期间,向马村区马冯营六矿矿长庞××索要2万元人民币。
3、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监督三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了筹措自己购买住房的资金,向修武韩庄一矿矿长赵××索要1.8万元人民币。
4、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处理风神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该公司制造一部部长秦××共计1.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汤××的证言,2003年上半年,我通过本家汤有国的朋友,认识了焦作市安监局的张××副科长,在一起吃饭时,我告诉张××想在焦作做瓦斯监控仪工程,让其帮忙,张××让我提供一些资料。过了几天,我将资料送到安监局,当时张××介绍我认识了张某某,说是他们的科长,后来吃过几次饭,我们熟悉了,我分别给他们说想做这个瓦斯监控仪工程,希望他们帮忙。没过多长时间,张××打电话通知我们去招投标。中标后,我来焦作在太行路一家饭店和张某某吃饭,我对张某某表示感谢,给了他一个信封,里面装有3万元。大概5、6月份,设备安装期间我到焦作,在张××的办公室,当时张某某也在,我从包里拿出2万元现金,放在张建平的桌上。2003年下半年,我来到焦作住在万方桥下面一个宾馆,约张某某在宾馆见面,我们一起吃饭时,我把装着7万元的手提袋给了张某某。
2、证人张××的证言,2003年,省里要求全省的小煤矿必须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当时张某某是监督三科的科长,有5、6家安装监控仪的经销商来找我推荐他们的产品,汤××就是其中一家,后来一个朋友介绍我们认识并一起吃了一次饭,我答应帮忙并领他到张某某的办公室介绍他的产品。2003年夏天,一方面我们科室推荐汤××的产品,另一方面他们的设备报价合适,最后他们的产品中标。中标后的一天,汤××到我的办公室,当时张某某也在,汤××拿出2万元,说是对我们的感谢,他走后张某某给我5000元,剩下的x元张某某弄哪了我不知道了。
3、证人庞××证言,2005年3、4月份,市安监局矿山科科长张某某和薛××、还有几个安监局的人到我们马冯营六矿检查,薛××把我单独叫出来对我说,张某某家里有个病人,现在急需用钱,想从我这里借2、3万,我从财务上拿了2万元在我办公室里间给了薛××,当时张某某在办公室外间坐着,薛××当时没打条,拿着钱就走了,现在也没还。
4、证人薛××证言,2004年或2005年,当时我任安监局矿山科副科长,张某某是科长,有一天,张某某说家人有病住院了,向我借点钱,我说你去小煤矿借钱多容易,后来张某某就让我给他找个关系好的矿长。后我和张某某借到矿上检查的时机,到了马冯营六矿,在检查间隙,我给庞××矿长说张科长家人患病想向他借2万元的,当时张某某坐在庞矿长办公室的外间,庞矿长没说什么就出去了,一会儿返回来,把我叫到办公室的套间,把从外面拿来的钱用报纸包着递给我就出去了。我接着钱后就到外间把钱给了张某某。2005年的一天,我和张某某科长到修武县韩庄煤矿进行安全检查,矿上的负责人是赵小晚,我听到张某某对赵小晚说买房子钱不够,想找赵小晚借些钱,赵小晚同意借给他钱并带他到自己的办公室,张某某借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知道这个时间张某某在白庄矿买有一套集资房。
5、证人赵××(又名赵X)证言,2005年,市安监局矿山科科长张某某和薛××到我们韩庄一矿检查,这期间,可能薛××不在场,张某某对我说他买房子钱不够差2万元左右,让我帮忙。因为张某某是管我们煤矿的,他说出口我就答应了,随后我就在我的办公室给了张某某1万8千元或者2万元,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当时没打条。
6、证人秦××证言,2006年3月,我到风神轮胎制造一部任部长,刚到任十几天,发生了孙凤俊工伤事故,当时安监局张某某负责事故调查,我看到张某某比较辛苦,期间张某某提到他们科室办公经费不足,希望我们能赞助些,过了几天,我给了张某某3000元现金。2007年9月,工程胎分厂又出了一起轻伤事故,安监局调查完事故,过后张某某提出马上到中秋节了,希望我们赞助些经费,几天后我给了张某某8000元。2008年4月,工程胎分厂又发生了两起工伤事故,事故处理完后3、4个月,张某某又通过公司肖伟部长告诉我,希望能给局里解决一些经费,几天后,我和肖伟部长一起到张某某办公室给了张某某5000元。
7、证人肖×证言,2008年4月,工程胎分厂发生2起工伤事故,安监局的张某某对我说办公费用不够,能否解决一下。后我和秦部长说了,秦部长和我一起到安监局给张某某送了5000元。
8、证人张××的证言,2007年张某某是事故调查科科长,我任副科长,张某某给了我5000元,说让我放到科里,用于科里的支出,后来这些钱用于科里的支出了。
9、焦作市安监局证明证实,张某某2007年6月任焦作市安监局纪检组长、党组成员(副县级)。
10、公务员登记表证实张某某个人的基本情况及简历。
11、焦作市委文件证实张某某被任命情况。
12、焦作市编委文件证实安监局职能设置及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13、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文件及中站区、马村区、山阳区安监局文件证实2003年根据上级要求,对小煤矿安装瓦斯监控系统的情况。
14、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张某某在安监局担任科长期间对“3、29死亡事故”调查的情况。
15、秦风梅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住院证,证实张某某岳母住院情况。
16、收款收据,证实张某某交房款情况。
17、民主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
18、扣留、封存登记表,证实焦作市纪检委暂扣张某某人民币24万元。
19、发破案经过及纪检委证明,证实案件侦破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4万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向他人索要财物3.8万元,系索贿,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第二、三起犯罪系借款不是索贿、被告人受贿7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及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16.4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某某第一起犯罪中,张某某只收了x元,而不是x元,也没有为汤孝春谋取利益;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中只收了3000元,而不是x元;认定的第二、三起犯罪不应是索贿。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一、第四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第二、第三起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6万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第一、第四起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第二、第三起索贿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第一起犯罪中,张某某只收了x元,而不是x元,也没有为汤××谋取利益;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中只收了3000元,而不是x元”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这两起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的“第二、三起犯罪不应是索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12.6万元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