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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脑外科医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大山,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院副院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五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东升,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原审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大山,原审被告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乙在自家建造楼房时雇佣王某甲等人为其干活,每人每天的工钱为30元,由王某乙按出工人员天数发放工钱。2006年6月5日上午,王某甲在一楼楼板上接由绞车向上吊送的砖斗时,用于固定绞车的三根绳索中的一根绳索突然断开,绞车的吊臂即立杆倾倒,将王某甲砸伤,致其当场昏迷。王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到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多发骨折伴右乳突内积血;3、枕骨骨折伴枕部皮下血肿;4、脑脊液耳漏;5、脑积水。该院急诊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王某甲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用7061.26元。由于伤情严重,2006年6月8日,王某甲转入一五九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脑损伤;2、肺不张;3、肺部感染。王某甲在该院治疗23天后,于7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x.06元。2006年8月1日至8月4日,王某甲到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用539.62元。2006年8月6日,王某甲第二次入住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再次诊断为:1、脑积水;2、右颞部颅骨缺损。并于8月9日行“脑室腹腔分流,颅骨缺损修补术”。8月14日20时,王某甲不慎掉床摔倒致伤,致左股骨基底部骨折,该院给予皮牵引治疗。在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自2006年8月11日8时43分起至出院之日止,由一级护理转为二级护理。依据一五九医院提供的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二级护理每日护理费为5元。护理项目内涵:含需要护士1-2小时巡视观察一次,观察病情变化,及病人治疗、检查、用药后反应,测量体温、脉搏、呼吸,协助病人生活护理,作好卫生宣教及出院指导。一五九医院同时提供护理常规规定的分级护理办法载明,二级护理的临床护理要求为:1、保持卧床休息,患者可在室内活动;2、在生活上给予必要协助;3、每周沐浴1-2次。可由患者自洗或协助擦澡;4、每2h巡视一次;5、协助功能锻炼,做好疾病健康教育工作。王某甲在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06年8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x.61元。出院病历载明王某甲出院诊断为:1、脑积水;2、颅骨骨折;3、股骨颈骨折。而在王某甲出院时该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则载为:1、脑积水;2、左颞部颅骨缺损;3、左侧肢体功能性障碍。此证明对脑积水、右颞部颅骨缺损均有治疗措施,而对左侧肢体功能性障碍没有显示治疗措施。另查明,王某甲再次入住一五九医院治疗期间,手术前后没有医疗人员向王某甲及亲属告知预防意外和注意安全的记录等。2006年8月30日,王某甲又到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用4422.88元。王某甲所受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6年11月6日出具了驻蔚康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王某甲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四级(中度智能减退)、五级(四肢瘫肌力4级)、五级(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十级(肋骨、锁骨、胸骨骨折治愈后无功能障碍)伤残;于2006年12月25日出具了驻蔚康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一是伤者王某甲继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x元左右,二是护理依赖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王某甲支付鉴定费用620元。2006年12月30日,一五九医院对与王某甲的医患纠纷申请医学鉴定,经驻马店市医学会鉴定后出具了驻马店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医疗行为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处;2、对患者不存在漏诊误诊,左腿骨折是8月14日晚家属扶持解小便时摔伤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医疗行为对患者左侧肢体瘫痪不负责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另查明,王某甲因输血和进行其它治疗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遂平县人民医院和河南天之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其它医疗费用共计为5012.3元。王某甲受伤后,王某乙已向其支付医疗费用x元。王某甲兄妹4人,其母亲朱秀英为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王某甲为证明其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1张,数额为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在建造楼房过程中雇佣王某甲等人从事建筑活动,并按约定向王某甲等人发放工钱,王某乙和王某甲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由于王某甲在从事建造楼房过程中被运送砖斗的绞车砸伤身体,造成王某甲多处伤残,王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甲被砸伤后,被送入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和治疗符合治疗护理规范,不存在治疗和护理措施不当的情形,同时根据王某甲的病情将王某甲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治疗也符合医疗常规,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王某甲的医疗服务中不存在医疗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在第二次到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在该院进行了“脑室腹腔分流,颅骨缺损修补术”的手术,在手术后的第五日,一五九医院将王某甲的护理级别由一级护理转为二级护理后,王某甲坠床摔倒,造成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一五九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未尽到告知患者及家属各种合理的安全防范责任的义务,同时也未向患者提供必要的生活协助,致使王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身体再次受到伤害。一五九医院虽在病历上记载对患者行皮牵引治疗术,而医嘱和护理记录上均无此项记载,在给患者家属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上对左侧肢体只描述有功能性障碍而未显示该项治疗措施。王某甲左股骨颈骨折后长期不愈合,大转子上移,下肢体萎缩4厘米,造成左侧肢体功能丧失并瘫痪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该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虽然经驻马店市医学会鉴定,患者左腿骨折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一五九医院对患者不存在漏诊误诊,对患者左侧肢体瘫痪不负责任,但该鉴定意见只能认定对王某甲该处损伤的治疗不构成医疗事故,一五九医院在住院期间没有尽到对患者安全防范责任的告知协助义务,且在治疗记载中缺少治疗措施的相关记录,因此,一五九医院对王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和履行告知义务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王某甲在住院期间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某甲在受伤和治疗过程中,经鉴定分别构成四处伤残,对此损害后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王某乙和作为医疗机构的一五九医院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由王某乙承担王某甲经济损失70%的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承担王某甲经济损失30%的责任。关于王某甲请求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核定为:医疗费x.73元(7061.26元+x.06元+539.62元+x.61无+4422.88元+5012.3元)。关于误工费,自王某甲受伤至定残之日,误工时间为119天,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误工费为1452.12元(4454元÷365天×119天)。关于王某甲请求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可按1人计算,住院治疗62天,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护理费为756.56元(4454元÷365天×62天)。王某甲在出院后经鉴定依赖一级护理,其请求赔偿护理费的年限为15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王某甲依赖终身护理,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王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为x元(4454元×15年)。关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240元(10元×62天+10元×6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王某甲的伤残为四处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标准中列出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比例应为86%[70%+(7%+7%+2%)],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8元(4454元×20年×86%)。关于鉴定费用,对王某甲提供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票据所载明的620元予以认定,对王某甲提供的不属于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票据所载明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定。关于被扶养人朱秀英的生活费,朱秀英已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作为被扶养人朱秀英的生活费为3805元(3044元×5年÷4人)。关于交通费,按照王某甲住院治疗机构和居住地的情况,可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王某甲伤残等级综合折算情况,支持x元。关于继续治疗费用,王某甲可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21元。由王某乙赔偿x.55元(x.21元×70%),减去王某乙已支付的x元,王某乙应赔偿x.55元。一五九医院应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x.66元(x.21元×30%)。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x.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x.6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5元,王某乙负担3532元,一五九医院负担1513元。

宣判后,一五九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王某甲左侧上下肢均瘫痪,系颅脑损伤所致,与骨折没有关系,一五九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对王某甲左侧肌瘫没有责任,有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据,此损害后果不应由一五九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某甲的左下肢颈骨折系患者下床解溲时摔跌所致,注意安全系生活常识,与一五九医院的护理、医疗行为无关,一五九医院没有过错;王某甲于2006年8月14日骨折后至2006年8月28日出院期间,一五九医院对王某甲骨折行皮牵引治疗,使王某甲的颈干角得到恢复,而王某甲出院后至今未对骨折继续治疗,如果其左腿骨折未得到有效治疗而致伤残,亦应由王某甲自行承担责任。三、王某甲基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请求雇员受害赔偿,与摔伤腿部请求医疗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事实、不同性质的案件,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按照共同侵权进行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改判驳回王某甲对一五九医院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王某乙以其与王某甲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吊车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其不应承担责任陈述意见。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以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对其诉讼请求正确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王某乙为自家建造楼房施工活动中被绞车的立杆砸伤,当场昏迷。王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到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多发骨折伴右乳突内积血;3、枕骨骨折伴枕部皮下血肿;4、脑脊液耳漏;5、脑积水。经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三天后,王某甲因患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肺不张、肺部感染及脑积水、右颞部颅骨缺损先后两次入住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王某甲掉床摔倒致左股骨基底部骨折。2006年11月6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驻蔚康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王某甲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四级(中度智能减退)、五级(四肢瘫肌力4级)、五级(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十级(肋骨、锁骨、胸骨骨折治愈后无功能障碍)伤残。王某甲请求王某乙、一五九医院、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与王某乙之间形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一五九医院、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审法院将王某甲请求雇员受害赔偿和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甲为王某乙建房干活,由王某乙组织施工、发放工钱,有现场施工工人证明,且事故发生后,王某乙给付王某甲医疗费x元,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王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证据充分。王某乙辩称其与王某甲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王某甲系受雇于他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答辩理由不足,本院对于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王某乙应对王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五九医院对与王某甲的医患纠纷申请医学鉴定,经驻马店市医学会鉴定后出具了驻马店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医疗行为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处;2、对患者不存在漏诊误诊,左腿骨折是8月14日晚家属扶持解小便时摔伤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医疗行为对患者左侧肢体瘫痪不负责任。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结合以上事实证据,可以确认王某甲中度智能减退四级伤残、四肢瘫肌力五级伤残、肋骨、锁骨、胸骨骨折治愈后无功能障碍十级伤残系因建房施工中受伤造成的损害,与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一五九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损害后果,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一五九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引起的五级伤残,不是在建房施工活动中致伤,王某乙对此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在一五九医院住院期间摔跌致左腿骨折,与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亦无关,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对于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正确,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王某甲在一五九医院住院期间,因生活照料不周,在下床解溲时摔跌致左腿骨折,原因在于患者家属的疏忽,同时,王某甲在出院后没有继续治疗,是对于损害后果的放任,对于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引起的五级伤残,应由王某甲承担责任。但考虑王某甲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患者,出现脑积水,病情严重,当时王某甲行脑室腹腔引流、右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仅五天,护理依赖程度较高,经济负担较重,在住院治疗期间出现摔跌致伤,由一五九医院分担部分损失,酌情给予一定补偿较为适当。王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x.21元,王某乙应承担79%【(4+5+10)÷(4+5+5+10)×100%】计款x元,酌情由王某乙承担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王某乙应赔偿王某甲x元,减去王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王某乙还应给付王某甲赔偿款x元。由一五九医院酌情补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五九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一五九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及精神慰抚金x元。

三、变更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王某甲x元。

二审诉讼费1622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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