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日鸿不锈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宇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询杨,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企业法律顾某。
上诉人日鸿不锈钢(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日鸿不锈钢(上海)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日鸿不锈钢(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日鸿不锈钢(上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9元,减半收取3,019.5元,由上诉人日鸿不锈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吴诵芬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王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