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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张某、赵某、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

被告:张某。

被告:赵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赵某、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被告太平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3月8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某豫x松花江牌小车行驶至武汉东湖高新开发区X路附近时逆向行驶,与在此正常行驶的原告郭某驾某鄂的x东风本田某威牌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郭某的轿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弃车逃逸,被武汉市X区大队抓获并处以行政处罚拘留15天,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第二拘留所。2012年3月15日武汉市X区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3月19日,经武汉市X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对原告郭某所有的鄂x东风本田某威牌轿车作出车损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9811元。被告张某驾某的豫x松花江牌小车所有人系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在被告太平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自2011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24时止。为此,原告郭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赵某赔偿车损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40561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某公司在保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郭某的身份证、驾某、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郭某的身份主体及驾某资格;

2、鄂x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拟证明:原告郭某于2011年6月20日购买了鄂x东风本田某威小型普通客车,系该车所有人;

3、《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某驾某豫x车辆因逆向行驶导致原告郭某车辆受损,被告张某负全责,原告郭某无责;

4、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赵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张某驾某的豫x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赵某所有;

5、被告张某的身份证、驾某、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主体;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拟证明:被告赵某就豫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某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7日24时止,保某号为(略);

7、《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39811元、评估费750元。

被告张某辩称:豫x号车辆是我于2012年2月从案外人郭某业处以8500元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不认识被告赵某。该车投保某交强险,没有投保某业险。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辩称:豫x号车辆是案外人靳某某购买后拿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后靳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将该车卖给了郭某某,郭某某称将该车卖给他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靳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车辆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豫x号车于2011年5月20日起转让给郭某某。

被告太平保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平保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称不清楚。

被告太平保某公司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郭某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郭某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赵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受让人郭某某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太平保某公司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张某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赵某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郭某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零时许,被告张某驾某豫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路附近时逆向行驶,与原告郭某驾某的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的驾某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2012年3月19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对原告郭某所有的鄂x车辆作出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39811元。原告郭某支付评估费750元。

另查明,豫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购买人为靳某某,其于2004年3月22日以被告赵某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2011年5月20日,靳某某将该车以6300元出卖给郭某某,并于当天向郭某某交付了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保某、被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郭某某又转卖给他人。2012年2月,被告张某从郭某业处以8500元购买该车,但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于2011年10月18日在被告太平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7日24时止,保某号(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豫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购买人为靳某某,其以被告赵某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后将该车出卖,被告张某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该车虽经多次转卖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为该车受让人并驾某该车。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豫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太平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856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赔偿款38561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郭某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梅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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