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又名邬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邬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到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说用两天就还,后来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邬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3月5日被告邬某峰所出具的借x元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成立。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有效事实:2010年3月5日被告邬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乙现金x(肆万伍仟)元,该款经催要后被告为辅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1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张某乙玲
审判员高中祥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