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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丙、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某,次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某,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加荣、陈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乙、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赵某丙以提供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1时许,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该辖区内有人打架。该所民警苏某某、陈某己等受指派出警到莆田市X村,在民警苏某某向在场人员询问情况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指着民警苏某某对周围群众说:“就是这个警察打人,大家给我打”。在被告人赵某甲的煽动下,同案犯赵某文(已判刑)、被告人赵某丙等人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被害人苏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1年9月19日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赵某丙于2011年9月30日到莆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一方与被害人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同案犯赵某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丁、赵某戊、陈某己、卓某某、赵某庚、赵某辛、林某壬、许某某、陈某癸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内蒙古自治区X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莆田市X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丙可适用非监禁刑。

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赵某甲在自动投案前其犯罪行为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且其在投案当天及之后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其均否认有煽动他人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被害人苏某某,因被告人赵某甲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赵某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公诉机关提审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一方与被害人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霞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杨守忠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某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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