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居某酒后在本组南侧土路上与在此铸铝锅的马之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用拳将马之华的门牙打掉三颗。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之华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居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之华一切经济损失款1800元;马之华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居某归案后认罪坦诚,有悔罪思想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居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化解了矛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