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珍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田X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巫溪县X镇坝。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巫溪县农经站站长,住(略)-5。
第三人卢X友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卢X友,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原告田X珍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卢X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继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传翠、胥仲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珍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田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柱,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X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珍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卢友付一家人承包原巫溪县X乡人民公社一队(现巫溪县X村)耕地10亩、山林约63亩。1991年4月20日,高竹乡X村高竹社再次与卢光武(卢友付之子)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将上述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第三人代耕和管理。时至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为上述山林和土地发生争议,第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于1998年9月颁发给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政违法,并撤销被告于1998年9月颁发给第三人无字号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在其知晓双方争议后的处理过程中,曾到当地进行过调查,发现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和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不完全转让的事实。
第三人卢X友农村承包经营户未答辩。
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田代珍领条;2、承包合同及农民负担结算手册;3、李某戊碧询问笔录,转让合同,卢光阳询问笔录,杨某己询问笔录,转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不完全的土地流转关系。
第二组:8、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土地通知;9、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其仅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异议。
原告亦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高竹社包干合同书;2、卢光武《农业承包合同》;3、农业完税证;4、高竹村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5、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卢光武承包土地边界;7、高竹村证明。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高竹村在第二轮承包时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卢光武(已死亡)系卢友付儿子,系田代珍丈夫。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非法的,对1、X号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戊(卢光友的岳父)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完全流转关系,及原告承包土地与第三人现持有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地块同一。
2、证人杨某乙证言,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不完全土地流转关系;第三人现在持有的本案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时任村会计的卢光孝私自填写,将原告的承包土地全部确权给第三人;现村里又在以卢光武名义签订农村承包合同后将争议土地填发在以卢光武为户主的农业承包经营证书,该证书未发放到当事人手中,待法院将土地权属确认并依此将土地承包权变更后再行向当事人颁证。
3、证人胡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巫溪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填发到以卢光武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该证书现尚未发放到当事人手中。
4、证人胡某丁的证言,拟证明村里以前未发放过承包经营权证,及其听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完全流转协议。
5、巫溪县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农业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巫溪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填发到以卢光武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李某戊、杨某己、胡某丁的证言不真实;对溪县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农业承包经营权、证人胡某丙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未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决如下:
被告举示的证据系其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并非向第三人颁证时依据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7所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未颁证的事实,因本案诉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颁发,且该证书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收集的证人李某庚证言所证明诉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土地与原告原承包土地同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杨某己证言所证明向第三人颁发过本案诉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被告再次以卢光武为户主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胡某丁的证言所证明村里以前未发放过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人胡某丙的证言和巫溪县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农业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双方是否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或以何种方式流转的问题,非本案审理范畴,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作评判,可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裁判。
经审理查明,在1981年农村承包到户时,卢友付一家承包原巫溪县X乡人民公社高竹一队(现巫溪县X村高竹社)耕地10亩、山林约63亩。1991年4月20日,高竹乡X村高竹社再次与卢友付独生子卢光武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将上述山林、土地承包给以卢光武为户主的农户。1992年,卢光武与卢光友订立土地流转协议,将耕地和山林交由卢光友耕种和管理后,搬至巫溪县X村会计于1998年9月20日将前述承包土地记载于户主为卢光友的无字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并将该证书发放给卢光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后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并为此引发民事诉讼。之前,被告就双方的争议曾进行过调查,但未作出处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遂于2010年9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还查明,巫溪县X村与卢光武之子以卢光武名义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0日将前述土地填发在以卢光武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证书号为:巫溪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略)号]。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并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系其在处理双方争议过程中的证据,并非向第三人颁证的事实证据,且均为超过举证期提供,同时,就相同土地还存在重复颁证行为,对被告向第三人卢光友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0日向第三人卢光友农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继权
审判员陈传翠
审判员胥仲伦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