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封刑初字第16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孙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经济损失9985.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以原判量刑轻、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孙某丁不服,以被害人对本案有过错,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刑初字第16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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