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1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郑熊基(已判刑)、韦XX(另案处理)三人合谋盗窃后,2010年6月25日上午,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阳朔县X镇,被告人高某佯装排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福利分处理处偷窥到被害人莫某乙存折密码后,告知了郑熊基,后郑熊基从被害人莫某甲处盗得存折(户名:莫某甲,账号:20-x),尔后,郑熊基用盗得的存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营业室及城中路分理处分别盗取了现金x元及40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高某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x元。另外被告人还缴纳了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失主莫某乙陈述、证人莫某甲、莫某乙证言、取款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领某、银行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被告人高某还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仕恩
审判员吕海林
代理审判员赵维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巍然(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