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乙,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濮东(略)事务(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制造爆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乙、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甲、赵玉占(另案处理)二人密谋非法制造雷管,由宋某甲出资x元,赵玉占负责剩余资金。因资金不够,赵玉占又拉其外甥女婿马立超(另案处理)入伙,由马立超出资x元。被告人宋某甲、赵玉占又联系被告人闫某某入伙,由闫某某出资x元,赵玉占、宋某甲、闫某某、马立超四人合伙非法制造雷管,先由宋某甲、赵玉占二人通过不法途径向一外号叫“老三”(身份不明)的人学习制造雷管技术。之后,赵玉占、宋某甲、闫某某、马立超四人开始在所租院内非法制造雷管。约一周时间,被告人闫某某自动退出该团伙。宋某甲、赵玉占、马立超继续非法制造雷管近1000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甲、闫某某的供述;证人赵玉占、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宋某甲、闫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有投案自首、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情节,且属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动退出合伙制造雷管,构成犯罪中止,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甲、赵玉占(另案处理)二人密谋非法制造雷管,由宋某甲出资x元,赵玉占负责剩余资金。因资金不够,赵玉占又拉其外甥女婿马立超(另案处理)入伙,由马立超出资x元。被告人宋某甲、赵玉占又联系被告人闫某某入伙,由闫某某出资x元,赵玉占、宋某甲、闫某某、马立超四人合伙非法制造雷管,先由宋某甲、赵玉占二人通过不法途径向一外号叫“老三”(身份不明)的人学习制造雷管技术。之后,赵玉占、宋某甲、闫某某、马立超四人开始在所租院内非法制造雷管。约一周时间,被告人闫某某自动退出该团伙。宋某甲、赵玉占、马立超继续非法制造雷管近1000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闫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宋某甲、闫某某对马超的辨认笔录:证人赵玉占、李××、王××的证言:台前县X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闫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虽分工不同,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雷管系赵玉占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亦不能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供述参与制造的雷管经试验未成功即自动撤出,应以犯罪中止认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闫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