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南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河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某河南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向河南某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5月2日后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确认南某河南某公司无需为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河南某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某河南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某河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韩依水,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4日,陈某与南某河南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之后陈某一直在南某河南某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陈某向南某河南某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南某河南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复函陈某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此酿成纠纷,陈某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南某河南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南某河南某公司为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的相关手续。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2日解除;南某河南某公司为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的各项相关手续。南某河南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5月2日后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确认南某河南某公司无需为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于2011年4月1日向南某河南某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1年5月2日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陈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某河南某公司认为陈某只有与其协商一致,并对其进行赔偿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陈某与南某河南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陈某要求南某河南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的各项相关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为南某河南某公司,实际用工单位也是南某河南某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南某河南某公司有义务为陈某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南某河南某公司以其没有人事权为由主张其不能办理相关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南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被告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2日解除;(二)、原告中国南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的各项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中国南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南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承担。
宣判后,南某河南某公司上诉称:陈某于2000年8月4日与南某河南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国南某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至员工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2011年4月1日,陈某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4月26日,南某河南某公司复函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陈某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南某河南某公司进行相关的赔偿,同南某河南某公司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才能解除合同。现陈某未对南某河南某公司给予赔偿,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作为中国南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家分公司,南某河南某公司没有独立的劳动人事权利。虽然在劳动关系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相关手续及档案等的移转的权限属中国南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门的权限,即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南某河南某公司也没有办理相关档案材料移转手续的权力。因此,原审判决由南某河南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移转是错误。为依法维护南某河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和飞行秩序,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南某河南某公司无需为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无需为其办理人事、身体及飞行员档案转移手续、社会保险转移手;无需为其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暂存手续等。
陈某辩称:南某河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某河南某公司已经向河南某新郑市人民法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培训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陈某与南某河南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陈某向南某河南某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不违反该项规定。另外,南某河南某公司已经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赔偿等事宜提起诉讼。因此,南某河南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应当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南某河南某公司在与陈某劳动合同解除后,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南某河南某公司与上级单位的管理职能分工,不能免除该项义务的履行。因此,南某河南某公司上诉主张无法办理档案等转移等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某河南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