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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淇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淇县热电厂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毕某1997年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元月28日生一子毕某钢。2011年4月19日在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执,并使用暴力无故殴打我,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毕某离婚,婚生子毕某钢由被告抚养,被告偿还我借款58000元。

被告毕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双方感情已维持了十几年,孩子年龄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没有借原告钱。

原告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肖某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借款人毕某,2010年11月X号;

二、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肖某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毕某(借),2011年5月X号;

三、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肖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收款人毕某借,2011年5月X号;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毕某借其现金58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是在自己喝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款18000元是事实,已还清,但没有抽条;证据二、三中的借字不是自己所写,两笔款是门市上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证据二、三为货款,未提供证据来印证,且该行为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与被告毕某于1997年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元月28日生一子毕某钢,2011年4月19日在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于2011年5月6日借原告现金28000元,2011年5月17日借原告现金12000元,共计58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为五个座便、两台热水器、一个灶具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双方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充分证明双方已建立了深厚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毕某离婚;

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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