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XX、高X(二人另案),骑摩托车窜至永城市X乡梁庄南地,拦住下班回家的侯XX,劫取摩托罗拉V3一部、现金等物品后逃走。
2008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伙同鲁XX、曹XX(二人另案)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陈四楼矿用公路练土楼段,拦住下班回家的丁XX,劫取手机等物品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鲁XX、高X、曹XX、蒋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XX、侯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