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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又名高X),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过程中有打骂原告的行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乙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5月登记结婚,1987年11月生育一女名黄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仍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得准许。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后购买的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处有存款,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的财产分割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存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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