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盛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吕某诉被告盛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盛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盛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266.4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13,714.19元(210天,按水产行业的每年23,510元)、护理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每天20元计算14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12,100元)。
被告盛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均无异议。医疗费25,266.46元中的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别确定计算标准。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营养费过高,认可按每月9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略)费12,1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12时5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公路东约10米处,被告盛某驾驶牌号沪x小型普通客车于上述地点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越过北侧非分道线驶入非机动车道,适遇原告驾驶使用车号牌沪x二轮摩托车沿某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盛某车右前侧撞击原告车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某、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上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盛某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某号,户主是冯某,户别为非农家庭。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租房协议书、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东的信息、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聘请(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2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5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某、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盛某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可参照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5,266.4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7,840元(1,120元/月×7个月)、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略)费10,000元。被告盛某支付的现金10,000元,在其应赔偿的金额内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73,516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5,266.4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人民币29,146.46元中的10,000元;余款19,146.46元的50%,计9,573.23元由被告盛某赔偿原告吕某;
三、被告盛某应赔偿原告吕某鉴定费1,500元、(略)费10,000元,共计11,500元的50%,计人民币5,750元;
四、上述条款被告盛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吕某15,323.23元,扣除被告盛某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5,323.2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3元,减半收取1,20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91元、被告盛某负担1,0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