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10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3月15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8月5日晚,在林州市X街东城旺世X号楼伙房内,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被害人谢XX棉籽油20斤及裤子内现金70元;在X号楼伙房旁边被害人常XX屋内盗窃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35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棉籽油价值77元,被盗诺基亚2610型手机价值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9月10日晚,在林州市X街东城旺世X号楼X号车库(工人宿舍),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被害人郭XX诺基亚1202型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盗窃被害人张XX现金30元;在X号楼X号车库内,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被害人赵XX摩托罗拉L3型手机一部;在X号楼X号车库内,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被害人任XX中天牌N168型手机一部;在X号楼X号车库内,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被害人苗XX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郝XX金立H66型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盗窃被害人郝XX现金5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1202型手机价值166元,被盗摩托罗拉L3型手机价值195元,被盗中天牌N168型手机价值336元,被盗诺基亚5200型手机价值609元,被盗金立H66型手机价值3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罪犯档案资料、威海市看守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累计达2000余元,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庭审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