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某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丁,系汪某乙之祖父,一般代理。
被某贝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贝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贝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某汪某乙、贝某戊、贝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强,被某汪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汪某丁、被某贝某戊、贝某己法定代表人贝某庚、丁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法定代表人王某、许某甲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王某到邻居贝某戊、贝某己家玩耍时因贝某打扫卫生时把家里原有未用完的火锅酒精瓶随同垃圾放在自家院子里树旁未妥善处理,被某同玩耍的被某汪某乙发现,并找其爷汪某丁某次要火机点燃该酒精瓶,不慎把带火的酒精甩到一旁观望的王某身上,因此王某被某重烧伤,全身烧伤面积达80%,治疗开支大量医疗费用,家里负债累累,无力继续治疗。三被某法定监护人汪某丙、李某、贝某庚、丁某某等不但未付医疗费用,还故意推脱责任。现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要求被某之间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x.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三份(调查裴某、何某、许某辛笔录);
2、原告多次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用各项统计,医药费收据;
3、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某汪某乙辩称:事发当时原、被某四人在一起玩,原告身上着火烧伤不错。被某汪某乙没有用火机点火,汪某乙自幼由爷爷汪某丁、奶奶许某荣抚养监护,本案汪某丁某为明确监护人。案发后,原告通过社会捐助等得10余万元捐助,向被某主张权利不妥。原告有义务举证受伤经过,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应是意外事件,与被某汪某乙无关。
被某贝某戊、贝某己辩称:事发当时原告王某在二被某家玩时身上着火受伤不错和。当时二被某身上也着火并受伤。二被某家没有火锅酒精,原告称系酒精烧伤无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等人系同村X组近邻,原告王某居西,被某汪某乙居东,被某,贝某戊、贝某己居中,三家相距50米左右。2009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年龄均不到十周岁的四个儿童在无人看管情况下,在贝某戊、贝某己(法定代理人贝某庚、丁某某)家院内玩耍了,11时许,孩子们呼叫身上着火,附近成年人闻讯后施救,原告王某严重烧伤,被某贝某戊、贝某己也有不同程度烧伤,汪某乙无烧伤。
王某烧伤后,先后在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酒精火焰烧伤80%Ⅱ0-Ⅲ0;2、烧伤休克。行多次植皮术,共住院110天,开支医疗费用x.05元。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全身多处瘢痕隆起覆盖,双止肢及双手瘢痕完全覆盖,双肩关节活动受限,双肘关节功能障碍,双腕关节功能完全障碍,左手各指活动功能丧失,右手呈蹼状瘢痕包裹,会阴部未能及睾丸,双股、双小腿瘢痕完全覆盖80%。全身重度烧伤瘢痕形成伴多关节功能障碍,属二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王某本人照片、住院治疗病历票据、司法鉴定等证实,当事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王某称事发时系在贝某玩,贝某打扫卫生将火锅酒精放在自家院内未妥善处理,被某汪某乙向其爷爷要火机点燃并不慎甩到王某身上至王某受伤。并提供证人裴某、何某、许某辛的证言以证实,事后听汪某丁某人如是说。贝某庚、丁某某否认自家有火锅酒精,汪某丁某其孙子汪某乙事发前曾拿过其火机,后又在着火前火机被某要回来,证人没有在场不能证实事业情经过。
被某汪某乙爷爷汪某丁某汪某乙自幼随其生活,汪某丁某是监护人。并称事发后,原告通过社会渠道得到10余万元元捐助,不应再向被某等主张权利但未举证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2009年8月1日上半年,王某、汪某乙、贝某戊、贝某己四个未成年人在一起玩耍时发生着火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王某二级伤残,当事监护人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是何某因致使什么易燃物着火并至受害人致伤,原告称是汪某乙拿火机点燃贝某庚家丢弃的火锅酒精并不慎甩至王某等身上,被某法定监护人否认此事实,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不能证实事发经过。着火原因、易燃物不清,四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玩火至使多人伤害,应是一种混合过错行为。四儿童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其监护不力致原告伤害的赔偿责任。综合四未成年人的情况,本院划分四人的责任比例为3:3:2:2,即王某负担30%责任,汪某乙负担30%责任,贝某戊负担20%责任,贝某己负担20%责任。其各自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某汪某乙称其监护人应是其爷爷汪某丁,无依据证实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监护人应是其父母。汪某乙称原告等得到社会相关救助,不应再向被某等主张权利,未举证证实,且社会捐助是一公益慈善行为,与损害过错赔偿无法律冲突,其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王某住院开支医疗费x.0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住院110天,有医疗文书证实,本院确认。护理费标准依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每天61.47元,计一人,110天为6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以省外50元/天计,110天为55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15元/天,110天计165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未提出相关护理依赖的依据,本院不予处理。残疾赔偿金依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20年按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90%计,为x.1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万元,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因烧伤损失医疗费x.05元、护理费67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计x.89元,由被某汪某乙赔偿30%,即x.88元;由被某贝某戊、贝某己承担401%,即x.16元,由其本人承担30%,即x.88元。由被某汪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某贝某戊、贝某己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汪某乙应赔偿王某款x.88元由其监护人汪某丙、李某承担;贝某戊、贝某己应赔偿王某x.16元,应由其监护人贝某庚、丁某某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某汪某乙负担1620元,被某贝某戊、贝某己负担2160元,原告王某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光映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