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某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平南县X镇政府门口向一男子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男装125C红色新大洲牌摩托车自用。经查,该车是广东省佛山市X区漫江办事处天桥队的唐XX于2008年10月14日在迳口华侨经济区农科园附近菜地被盗的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梁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手中扣押了涉案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指认现某笔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机动车详细信息、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赃物的机动车而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购买赃物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