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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刘某某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刘××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属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后院,被告居前院。被告于2005年4月未经审批私自分别在自己的北房垒起石阶,又在北房东房山外垒起2.4米长与房同宽的围墙。剩下高约0.9米,东西长2.4米南北与房同宽约5米的墙基,在此墙基之上又用砖码成临时围墙。现又在原告家门前堆起土堆,在通行道路上用砖码起砖墙使原告无法正常出入,此举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通行。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清除其北房后40公分以外堆放的砖及杂物;清除原告大门前的土及杂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刘××辩称,杂物是在我自己的地方放着的,这地方是供我出行的,原告有自己的出行道路,不应该走这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南。原、被告宅院中间有一宽约3米的通道供原告出行。原告在该通道东侧出口处设置了院门。2010年6月,被告在该通道中间用砖块封堵了该通道,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同时,被告还在该通道入口处设置了土堆,亦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出行。经查,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宅院南侧有宽约3米走道,被告北房后应0.4米散水空间供被告使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通行的走道上堆放砖垛、在原告门口处堆放渣土,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出行,故对于某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杂物清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某告辩解其北房后3米宽的走道原为其个人使用一节,根据被告所提交的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记载,被告北房后只有0.4米散水空间,故对于某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堆放在其北房后0.4米外的砖垛清除。二、被告刘××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刘某×门口前的土堆及杂物清除。

判决后,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通道是集体的。不是被上诉人的。北房后的通道应当为其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刘某×提供的宅基地宗地草图、刘××的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双方院落平面草图、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经查实本案讼争的通道为刘某×生活之必须。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该走道上堆放砖垛、在被上诉人门口处堆放渣土,妨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出行,故上诉人应将上述杂物清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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