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关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岳某诉被告姬某、关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姬某、关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某担保,被告姬某、关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宝丰县X区内二单元四楼东户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为半年。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1、被告姬某、关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利率属实。
被告姬某、关某未答辨。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协某、售房协某及购房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姬某、关某借原告x元款,被告姬某、关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宝丰县X镇X路南侧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李某提供保证担保。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0日,被告姬某、关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岳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姬某、关某,担保人李某,2009年3月20日”。同时,原告岳某和被告姬某、关某还签订协某一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将法院小区二单元四楼东户住房一套抵押,用款壹拾万元整,半年后归还,借款人姬某、关某”。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姬某、关某已支付原告岳某利息3500元,截止2011年7月20日,被告姬某、关某下欠原告岳某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某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姬某、关某使用后,被告姬某、关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姬某、关某经催要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姬某、关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姬某、关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宝丰县X镇X路南侧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岳某不能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并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姬某、关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曲岳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