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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康XX,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

负责人:孙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康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7年12月31日作出(2007)康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补正价格鉴定费漏项。宣判后,XX公司XX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沈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XX不服该生效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康XX,被申请人XX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5日,王XX诉至康平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6月22日,王XX与XX支公司签订了个体工商户和合作经营组织财产保险合同,王XX支付了930元保险费,XX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155,000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6月23日至2005年6月22日。2005年3月21日王XX的保险标的发生火灾,造成保险单载明地点财产的全部损失,王XX及时通知了XX支公司,并按实际损失报损。但XX支公司一直不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因此王XX向法院起诉,请求按法律规定判令XX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55,000元,以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

XX支公司辩称,王XX与XX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XX支公司不能支付王XX保险金并退还保费。王XX不能证明投某的财产属于谁的,财产权属不清,投某人康XX未如实陈述XX家具店不年检的事实。实际的财产应是康XX的财产投某XX家具店上。投某人明知投某财产是个人财产而却投某个体工商户险,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王XX作为本案争议的原告只是名义原告,不是实体上的原告,对其投某的财产不享有保险利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2日,以王XX为经营者的XX家具店与XX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个体工商户和合作经营组织保险,时间为2004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05年6月22日24时止。保险单上保险财产为房屋及附属设备,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金额合计人民币155,000元,保险费为930元。2005年3月21日2时38分,位于XX镇XX路上XX家具商店木材加工点发生火灾,烧毁房屋,木材加工机械、木料及成品家具,公安消防部门认定原因为:嫌疑纵火。王XX于2006年4月1日申请对其损失数额价格鉴定,经法院委托沈阳市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康价认(2006)第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房屋、简某、家具合计鉴定价格78,620元。另查明,王XX投某的房屋是1999年3月8日,王X以11,500元的价格卖给康XX。康XX与王XX原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14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XX支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XX支公司出具了个体工商户和合作经营组织财产保险单,王XX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自2004年6月23日零时起生效。而2005年3月21日发生的火灾,即保险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内,被烧毁的物品系保险责任之内。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属于被保险人及其成员的行为或纵容所致。对于XX支公司称,投某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因王XX是XX家具店的经营者,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而投某人康XX与王XX在履行保险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因此,投某人康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财产名称为房屋及附属设备,保险金额为20,000元,其它各项空白,而保险金额合计155,000元,XX支公司也未提供保险清单。XX支公司称投某不是投某人亲笔签名,但盖有XX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却证明了XX支公司确认项目与金额,包括投某房屋为20,000元,存货为135,000元,合计155,000元,与保险合同相吻合。王XX对康价认(2006)X号卷宗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未按王XX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进行评估,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对王XX的损失,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所确定。综上所述,XX支公司应按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XX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判决:XX支公司赔偿王XX保险金人民币78,6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其它诉讼费3,060元,价格鉴定费2,950元,合计10,620元,由王XX、XX支公司各负担5,310元。

宣判后,XX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4年6月22日,XX支公司与王XX签订保险合同,2005年3月21日,王XX的保险标的发生火灾。之后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发生纠纷,2006年4月1日,王XX经康平县法院委托沈阳市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范围内财产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价格为78,620元,其中:房屋为27,600元;简某房为23,520元;家具为27,500元。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有两项:固定资产房屋保险金额20,000元;存货保险金额135,000元,总保险金额155,000元,故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价格超出保险金额31,120元,其超出数额不属于保险赔偿之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赔偿保险金数额为47,500元。

王XX辩称,XX支公司将保险单“个体经济及私营企业财产保险投某标的明细表”(以下简某明细表)中投某标的名称中的四项投某内容给改成两项,把其中机器设备和加工家具原材料两项给去掉了,减少了XX支公司理赔的责任。在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中,没有理赔王XX填写的原始明细表中注明的“机器设备和加工家具原材料”两项,这两项损失十多万元,XX支公司之所以改动明细表,其真实用意也在于此。根据XX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本案的事实,王XX不服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对“机器设备和加工家具原材料”这两项重新进行物价评估,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沈阳市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康价认(2006)第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房屋鉴定价格为27,600元、简某鉴定价格为23,520元、家具鉴定价格为27,500元,合计鉴定价格78,620元。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XX支公司、王XX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正确。XX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固定资产房屋保险金额20,000元,故对房屋的理赔数额的限度应为20,000元的上诉理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财产损失保险,严格适用填补损失的原则,保险人在填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时,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本案无论是XX支公司还是王XX提供的保险单和个体经济及私营企业财产保险投某标的明细表均可证明王XX对房屋及附属设备投某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原审法院对王XX投某的房屋及附属设备损失数额按司法鉴定的数额作为理赔数额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XX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王XX答辩称未对其机器设备和加工家具原材料的损失评估,请求二审法院进行评估,再行判决,因王XX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判决:变更康平县人民法院(2007)康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王XX保险金人民币47,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其他诉讼费3,060元,价格鉴定费2,950元,合计10,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5,077元、王XX承担10,153元。

王XX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判令XX支公司支付王XX应得的保险赔偿金116,150元,所有诉讼费由XX支公司承担。理由:一、二审均未按保险单中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XX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某标的的明细表已经改动,现有原始投某复印件及原保险代理员谢X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所依据的保险单及明细表是伪造的,原审遗漏了王XX的诉讼请求,按原始的明细表进行理赔。

XX支公司辩称,请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王XX的请求。理由:证据是伪造的问题,这与事实是不符的,在原审中申请评估鉴定申请人为王XX,而且提供的保单及相关的手续均由王XX提出,而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评估鉴定结论出来后,王XX未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在一审判决之后,王XX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这说明王XX对其保单事实,王XX已是明确而且是明知的,其行为后果由王XX承担。关于王XX提出证据系伪造的问题,XX支公司予以否认。2006年5月,XX支公司曾对原保险公司代理人谢XX作过笔录,王XX所说的事实与谢所说的事实不符。王XX到目前为止也未提供XX支公司提供相关伪证和假证的证据。XX支公司没有作任何改动。二审判决书生效后,王XX及代理人已到XX支公司领取赔偿金47,500元,在领取赔偿金之时,王XX及其代理人未对这一事实提出任何异议,请求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王XX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个体经济及私营企业财产保险投某标的明细表》和《烧损物品表》复印件各一份,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康价认(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谢XX证明复印件一份。XX支公司提供谢XX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王XX于2008年4月25日领取保险赔偿金47,500元的保险赔偿款专用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经质证,XX支公司对王XX代理人提供的《个体经济及私营企业财产保险投某标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烧损物品表》所载烧毁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失多少与投某多少没有关联。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对于保险公司方提供的投某及投某明细表,因保险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承认上面的签字并非康XX本人所签,而是其工作人员谢XX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根据王XX提供的由康XX本人签字的投某及投某明细表的复印件可以认定保险标的范围包括机器设备和加工家具原材料,虽然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因保险公司方无法提供具有康XX本人签字的原件且无法提供反驳该复印件内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另XX支公司已按本院二审判决给付王XX赔偿金47,500元。2008年9月2日,王XX通过康平县XX律师事务所委托沈阳市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机器设备和加工家具原材料的价格进行认证,该认证的价格为116,1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标的是否包括机器设备和加工家具原材料的问题。

本案王XX提供的盖有XX支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投某人康XX于2004年6月22日签字的投某复印件(二审卷第25、27页内容同)载有:“投某标的项目:固定资产为房屋,保险金额为2万元,费率为6‰,保险费为120.00元;存货为其他物品,保险金额为135,000.00元,费率为6‰,保险费为810.00元;总保险金额为155,000.00元;总保险费为930.00元,其他略”。

王XX提供的由康XX于2004年6月22日签字并盖有XX支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投某标的明细表》(二审卷第26、28页内容同)载有:“投某标的名称为房屋砖石结构,数量为15间,保险金额为2万元;机器设备为22台,机器设备的备注栏处填为及配套工具;家具的备注栏处填为成品;机器设备、家具及加工家具原材料三项空白表格处用斜杠标注的保险金额为135,000.00元”。

根据该保险单、投某、明细表载明的总保险金额为155,000元、总保险费930元、费率6‰,扣除房屋及附属设备(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20,000元,经差减核算后,足以认定:保险标的中包括机器设备和加工家具原材料,且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存货)项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5,000元。

XX支公司提供的签有“康XX”名字(XX支公司承认“康XX”的签字系其代办员谢XX代签,见再审庭审笔录)的2004年6月22日的《投某标的明细表》(二审卷第24页、29页内容同)载有:“房屋砖石结构为15间,保险金额为2万元;家具的保险金额为135,000元,在备注栏处填有成品,其余项空白”,

因XX支公司的代理人承认该明细表系其代办员谢XX代签,且未向法庭出具王XX委托谢XX代签的委托手续,亦未被王XX所自认,又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原保险代办员谢XX出庭作证,且双方提供的谢XX的证实材料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王XX投某的135,000元保险额中,包括家具、加工家具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等物品。

关于王XX因火灾损失的机器设备和加工家具原材料的具体数量及价值的问题。

辽宁省康平县公安局消防科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的(辽康)公消认[2005]第X号沈阳市康平县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火灾基本情况:2005年3月21日2时38分,位于康平县X镇物资家属房后的XX家具店木材加工点发生火灾,烧毁房屋3间、简某113、2台木材加工机械和部分木料”(一审卷第32页)。根据该火灾认定书,足以认定烧损物品中包括机器设备和加工家具原材料。

另,法庭于2010年8月18日组织XX支公司与王XX就证据材料进行质证,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王XX代理人提供的从辽宁省康平县公安局消防科复印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两份证据系火灾发生后,王XX与康XX就损失物品手写清单一份,交由辽宁省康平县公安局消防科盖章确认,因上述证据系本案件当事人手写形成,虽然加盖当地消防部门的印章,亦不能证明其因火灾灭失物品的真实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本案王XX提供的经与原件比对无误的烧损物品照片复印件,和康平县公安局的火灾认定书、核定表,及王XX向法庭提供的烧损物品的相关购置票据,本院对本案保险标的及烧损物品中包括机器设备和加工家具原材料这一事实给予认定,其中因火灾灭失家具的价值已经鉴定部门予以确认,为27,500元,关于机器设备和加工家具原材料的价值问题,因上述物品已灭失,无法知道其具体数量、价值,而王XX提供的其手写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证明效力偏低,不宜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其他证据,又确实可以证明王XX存在机械设备与原材料的损失,故对该损失的价值,本院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酌定上述损失为5万元。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XX合理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康平县人民法院(2007)康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XX公司XX支公司赔偿王XX保险金人民币97,500元(包括本案已被执行的47,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其他诉讼费3,060元,价格鉴定费2,950元,合计10,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XX公司XX支公司承担10,153元、王XX承担5,077元。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曲世萍

代理审判员龙国华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某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某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条保险合同是投某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某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某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某二条人身保险的投某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某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某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某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某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某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某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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