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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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提字第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甲X门。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村X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村X号。

申请再审人魏XX与被申请人王XX、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魏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XX、被申请人王XX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初王XX从魏XX处借款5万元买支票;2007年8月初王XX再次从魏XX处借款5万元;2007年8月初魏XX将自己的一辆凌志400轿车(辽x)借给王XX,王XX至今未还;2008年6月5日王XX未经魏XX同意,将魏XX的现代轿车一辆抵押给他人,王XX同意给付魏XX车款6万元、利息6000元及欠魏XX工资4000元,共计7万元,并给魏XX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2月初王XX将魏XX的一辆奔驰车(辽x)抵押给案外人,得款11.7万元,该车辆未能归还魏XX;2008年初王XX委托魏XX向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魏XX为其垫付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x元。2009年12月24日魏XX与王XX签订《抹帐协议》及《债务转移解除协议》各1份。《抹帐协议》约定:2007年8月初买支票借款5万元,按1角利息计算,截止到2009年末,本息共计19.5万元;2007年8月初借款5万元,按3分利息计算,截止到2009年末,本息共计9.35万元;2008年6月5日现代车款7万元,王XX同意按1角给付利息,截止到2009年末,本息共计20.3万元;凌志车作价33万元,奔驰车作价35万元,如王XX将车拿回来,按原值15年折旧。《债务转移解除协议》约定:王XX于2008年11月22日将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欠帐转移给魏XX,可事后王XX又将其转移给第三者,双方作如下了断:一、魏XX给王XX写的280万元大西工程欠条作废。二、王XX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魏XX66万元,同时魏XX将原件返还给王XX,到期不给,大西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帐款由魏XX处理。2007年末,魏XX给大西10万元,王XX8万元,二次诉讼费、保全费近5万元,利息按40万元,双方各一半。2009年12月24日王XX给魏XX出具欠款总数为183.15万元的欠条一份。魏XX诉至本院,要求王XX给付欠款。

一审认为,2007年8月初王XX分两次向魏XX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该款应给付魏XX,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现代车款6万元、利息6000元及欠魏XX工资4000元,王XX已给魏XX出具欠条并同意给付,予以支持。魏XX主张的车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XX将魏XX的凌志车和奔驰车抵押出去,不能归还一事,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关于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欠王XX工程款欠帐转移给魏XX一事,王XX承认魏XX为其垫付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x元,该款应返还魏XX。魏XX主张除了王XX承认的款项外,还为其垫付律师代理费1万多元,偿还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个人欠款12万元,因王XX予以否认,魏XX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魏XX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魏XX签订《抹帐协议》、《债务转移解除协议》及给魏XX出具欠条均系王XX个人行为,魏XX要求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王XX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魏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XX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魏XX现代车款6万元、利息6000元及工资4000元,共计7万元;三、王XX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魏XX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x元;四、驳回魏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魏XX负担6248元,王XX负担4432元,退回魏x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XX负担。

魏XX申请再审称,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后王XX出具183.15万元欠条,原审审理期间王XX对此欠条没有异议,故应当判决其给付183.15万元及利息。

被申请人王XX称,同意原审判决。对183.15万元欠条没有异议,但是签订的两个协议中有很多款项是高利息,依法不应支持。

被申请人XX公司认为本案欠款与该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魏XX与王XX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抹帐协议》、《债务转移解除协议》,并依据这两份协议王XX出具了欠款数额为183.15万元的欠条,魏X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王XX按此欠条给付欠款,而《抹帐协议》中约定的奔驰车及凌志车以及《债务转移解除协议》约定的66万元均系欠条的一部分,原审对此未予审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王f捚

审判员韩鹏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叶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甲X门。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村X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村X号。

申请再审人魏XX与被申请人王XX、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魏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XX、被申请人王XX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初王XX从魏XX处借款5万元买支票;2007年8月初王XX再次从魏XX处借款5万元;2007年8月初魏XX将自己的一辆凌志400轿车(辽x)借给王XX,王XX至今未还;2008年6月5日王XX未经魏XX同意,将魏XX的现代轿车一辆抵押给他人,王XX同意给付魏XX车款6万元、利息6000元及欠魏XX工资4000元,共计7万元,并给魏XX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2月初王XX将魏XX的一辆奔驰车(辽x)抵押给案外人,得款11.7万元,该车辆未能归还魏XX;2008年初王XX委托魏XX向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魏XX为其垫付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x元。2009年12月24日魏XX与王XX签订《抹帐协议》及《债务转移解除协议》各1份。《抹帐协议》约定:2007年8月初买支票借款5万元,按1角利息计算,截止到2009年末,本息共计19.5万元;2007年8月初借款5万元,按3分利息计算,截止到2009年末,本息共计9.35万元;2008年6月5日现代车款7万元,王XX同意按1角给付利息,截止到2009年末,本息共计20.3万元;凌志车作价33万元,奔驰车作价35万元,如王XX将车拿回来,按原值15年折旧。《债务转移解除协议》约定:王XX于2008年11月22日将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欠帐转移给魏XX,可事后王XX又将其转移给第三者,双方作如下了断:一、魏XX给王XX写的280万元大西工程欠条作废。二、王XX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魏XX66万元,同时魏XX将原件返还给王XX,到期不给,大西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帐款由魏XX处理。2007年末,魏XX给大西10万元,王XX8万元,二次诉讼费、保全费近5万元,利息按40万元,双方各一半。2009年12月24日王XX给魏XX出具欠款总数为183.15万元的欠条一份。魏XX诉至本院,要求王XX给付欠款。

一审认为,2007年8月初王XX分两次向魏XX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该款应给付魏XX,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现代车款6万元、利息6000元及欠魏XX工资4000元,王XX已给魏XX出具欠条并同意给付,予以支持。魏XX主张的车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XX将魏XX的凌志车和奔驰车抵押出去,不能归还一事,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关于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欠王XX工程款欠帐转移给魏XX一事,王XX承认魏XX为其垫付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x元,该款应返还魏XX。魏XX主张除了王XX承认的款项外,还为其垫付律师代理费1万多元,偿还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个人欠款12万元,因王XX予以否认,魏XX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魏XX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魏XX签订《抹帐协议》、《债务转移解除协议》及给魏XX出具欠条均系王XX个人行为,魏XX要求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王XX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魏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XX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魏XX现代车款6万元、利息6000元及工资4000元,共计7万元;三、王XX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魏XX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x元;四、驳回魏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魏XX负担6248元,王XX负担4432元,退回魏x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XX负担。

魏XX申请再审称,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后王XX出具183.15万元欠条,原审审理期间王XX对此欠条没有异议,故应当判决其给付183.15万元及利息。

被申请人王XX称,同意原审判决。对183.15万元欠条没有异议,但是签订的两个协议中有很多款项是高利息,依法不应支持。

被申请人XX公司认为本案欠款与该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魏XX与王XX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抹帐协议》、《债务转移解除协议》,并依据这两份协议王XX出具了欠款数额为183.15万元的欠条,魏X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王XX按此欠条给付欠款,而《抹帐协议》中约定的奔驰车及凌志车以及《债务转移解除协议》约定的66万元均系欠条的一部分,原审对此未予审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王f捚

审判员韩鹏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叶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甲X门。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村X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村X号。

申请再审人魏XX与被申请人王XX、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魏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XX、被申请人王XX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初王XX从魏XX处借款5万元买支票;2007年8月初王XX再次从魏XX处借款5万元;2007年8月初魏XX将自己的一辆凌志400轿车(辽x)借给王XX,王XX至今未还;2008年6月5日王XX未经魏XX同意,将魏XX的现代轿车一辆抵押给他人,王XX同意给付魏XX车款6万元、利息6000元及欠魏XX工资4000元,共计7万元,并给魏XX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2月初王XX将魏XX的一辆奔驰车(辽x)抵押给案外人,得款11.7万元,该车辆未能归还魏XX;2008年初王XX委托魏XX向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魏XX为其垫付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x元。2009年12月24日魏XX与王XX签订《抹帐协议》及《债务转移解除协议》各1份。《抹帐协议》约定:2007年8月初买支票借款5万元,按1角利息计算,截止到2009年末,本息共计19.5万元;2007年8月初借款5万元,按3分利息计算,截止到2009年末,本息共计9.35万元;2008年6月5日现代车款7万元,王XX同意按1角给付利息,截止到2009年末,本息共计20.3万元;凌志车作价33万元,奔驰车作价35万元,如王XX将车拿回来,按原值15年折旧。《债务转移解除协议》约定:王XX于2008年11月22日将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欠帐转移给魏XX,可事后王XX又将其转移给第三者,双方作如下了断:一、魏XX给王XX写的280万元大西工程欠条作废。二、王XX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魏XX66万元,同时魏XX将原件返还给王XX,到期不给,大西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帐款由魏XX处理。2007年末,魏XX给大西10万元,王XX8万元,二次诉讼费、保全费近5万元,利息按40万元,双方各一半。2009年12月24日王XX给魏XX出具欠款总数为183.15万元的欠条一份。魏XX诉至本院,要求王XX给付欠款。

一审认为,2007年8月初王XX分两次向魏XX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该款应给付魏XX,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现代车款6万元、利息6000元及欠魏XX工资4000元,王XX已给魏XX出具欠条并同意给付,予以支持。魏XX主张的车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XX将魏XX的凌志车和奔驰车抵押出去,不能归还一事,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关于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欠王XX工程款欠帐转移给魏XX一事,王XX承认魏XX为其垫付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x元,该款应返还魏XX。魏XX主张除了王XX承认的款项外,还为其垫付律师代理费1万多元,偿还沈阳东X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个人欠款12万元,因王XX予以否认,魏XX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魏XX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魏XX签订《抹帐协议》、《债务转移解除协议》及给魏XX出具欠条均系王XX个人行为,魏XX要求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王XX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魏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XX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魏XX现代车款6万元、利息6000元及工资4000元,共计7万元;三、王XX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魏XX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x元;四、驳回魏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魏XX负担6248元,王XX负担4432元,退回魏x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XX负担。

魏XX申请再审称,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后王XX出具183.15万元欠条,原审审理期间王XX对此欠条没有异议,故应当判决其给付183.15万元及利息。

被申请人王XX称,同意原审判决。对183.15万元欠条没有异议,但是签订的两个协议中有很多款项是高利息,依法不应支持。

被申请人XX公司认为本案欠款与该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魏XX与王XX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抹帐协议》、《债务转移解除协议》,并依据这两份协议王XX出具了欠款数额为183.15万元的欠条,魏X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王XX按此欠条给付欠款,而《抹帐协议》中约定的奔驰车及凌志车以及《债务转移解除协议》约定的66万元均系欠条的一部分,原审对此未予审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王f捚

审判员韩鹏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叶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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