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丙,男,成年。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发现漏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押解回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丙、王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人魏某丙于2007年2月9日被任命为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配电七工区一厂供电队队长。其工作职责是负责该供电队的全面工作,主要包括生产、维某、结算、计量等。
2009年6月份,被告人魏某丙、王某预谋倒卖中原油田电量结算单进行谋利。后魏某丙利用其担任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配电七工区一厂供电队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将采油一厂的3张某戊量结算单(共计电费x元)交给王某,王某将该3张某戊量结算单交给河南省雪汇食品有限公司用于顶替该公司应交电量。该公司以电量结算单所载电费按60%的比例交给王某现金x元。王某分得x余元,余款归魏某丙个人所有。案发后,王某退出赃款x元,扣押于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丙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梁某、张某戊证言,供电管理处电量结算单复印件,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任职文件及职责证明,侦破报告及抓获证明,退款收据、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王某相互勾结,利用魏某丙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已犯有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魏某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应当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魏某丙、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魏某丙、王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某系从犯。经查,王某在得知倒卖电量单有利可图后,找到魏某丙让其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电量单,王某将电量单倒卖得到现金,二人进行分赃。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追退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