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链条式匀点播器和倒杆式匀点播器共143台,价款共计x元。原告无数次讨要,被告仅付款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占用货款的利息共计x.4元。
被告辨称:被告已于2003年将货款付给原告,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4日,被告许某购买原告任某点播器共计143台,欠货款x元,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元。余款被告未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6923.4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有其所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对此欠款手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欠款已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欠款手续上无明确的支付时间,且被告也未提供其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证据,故其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货款一万零四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五十元,被告负担一百八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ⅹⅹⅹ
审判员ⅹⅹⅹ
审判员ⅹⅹ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ⅹ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