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某,中共党员,,住xx。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丙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
1、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朱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湘潭县规划局停薪留职干部齐某某在承接湘潭县一中整体搬迁A标段土方工程、湘潭县“中白”土地整理项目、从“锦绣湘江”置换40亩土地给齐某某所在的“南海公司”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9次收受齐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9.6万元、美元2万元,具体如下:
(1)2003年至2005年连续三年的春节期间,齐某某都到被告人朱某丙家拜年,以拜年的名义每次送给朱某丙及其妻刘某嫔(另案处理)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2003年至2005年每年的中秋节前夕,齐某某都到被告人朱某丙家,以送节礼的名义,每次送给朱某丙夫妇人民币2000元,共计6000元。
(3)2005年3月份的一天,齐某某送给被告人朱某丙人民币4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后唐某某案发,朱某丙为逃避查处,于2009月12月10日安排其妻刘某嫔退给齐某某人民币40万元。
(4)2005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丙在华容县料理其父的丧事,期间,朱某丙要齐某某拿1万元人民币给其二姐夫马某某用于办理丧事。
(5)2006年至2008年连续三年的春节期间,齐某某都到被告人朱某丙家,以拜年的名义,每次送给朱某丙夫妇人民币1万元,共计3万元。
(6)2006至2008年连续三年的中秋节前夕,齐某某都到被告人朱某丙家,以送节礼的名义,每次送给朱某丙夫妇人民币5000元,三年共计人民币1.5万元。
(7)2006年9月,被告人朱某丙在中央党校参加全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县委书记研讨班学习期间,收受齐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8)2007年8月,被告人朱某丙夫妇在北京看望女儿期间,收受齐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9)2009年8月,被告人朱某丙女儿即将出国留学,齐某某邀请被告人朱某丙一家在盘龙山庄吃饭。饭后,齐某某送给刘某嫔一个装有2万美元的红包。事后,刘某嫔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9年,其多次以拜年、送节礼等名义送给被告人朱某丙夫妇人民币9.6万元、美元2万元以及送给朱某丙人民币4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的事实;②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齐某某中标湘潭县一中整体搬迁A标段土方工程、湘潭县“中白”土地整理项目的事实;③证人陈某庚证言,证明齐某某中标湘潭县一中整体搬迁A标段土方工程、湘潭县“中白”土地整理项目的事实;④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经朱某丙打招呼,齐某某中标湘潭县一中整体搬迁A标段土方工程的事实;⑤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经朱某丙打招呼,齐某某中标湘潭县“中白”土地整理项目的事实;⑥证人彭某壬的证言,证明经朱某丙打招呼,齐某某中标湘潭县一中整体搬迁A标段土方工程的事实;⑦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经朱某丙打招呼,齐某某中标湘潭县“中白”土地整理项目的事实;⑧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丙在华容县料理其父的丧事,期间,朱某丙要齐某某拿1万元人民币给其用于办理丧事的事实;⑨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朱某丙为齐某某谋利向其打招呼的事实;⑩同案人刘某嫔的供述,证明2003年至2009年,其收受齐某某人民币49.6万元、美元2万元的事实;⑾相关书证、帐户交易某单和取款凭证,证明为齐某某谋利及朱某丙收受齐某某贿赂的事实;⑿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2003年至2009年,其先后9次收受齐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9.6万元、美元2万元的事实。
2、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朱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上享受报建费优惠、调高容积率等事项上给予帮助,先后4次收受李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万元、美金2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丙在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丙在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10万元。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湘潭市盘龙山庄收受李某某送的美金1万元。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送的美金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8年,其送给朱某丙共计人民币15万元、美金2万元的事实;②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8年,其先后4次收受李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万元、美金2万元的事实。
3、2007年,被告人朱某丙任湘潭县委书记,湖南浙湘兴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某请求其出面为推动该公司的招商引资工作召开县委会议。朱某丙认为不需要召开县委会议,但分别向县长、管委会主任打电话,要求他们加快浙湘兴业园的建设进度。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杨某某为感谢朱某丙的帮忙,在湘潭市盘龙山庄二楼茶座送给朱某丙一张某有2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朱某丙收下后,将该卡内的存款用于消费,直至案发前,该卡内仅余存款2994.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其为感谢朱某丙的帮忙,在湘潭市盘龙山庄二楼茶座送给朱某丙一张某有2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的事实;②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朱某丙为杨某某谋利向其打招呼的事实;③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开户资料及存款凭条与流水账,证明湖南浙湘兴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一张2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及该卡消费的事实;④消费签名资料,证明朱某丙部分消费的事实;⑤招商合同、合同协议,证明湖南浙湘兴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湘潭县开发建设的事实;⑥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杨某某为感谢其的帮忙,在湘潭市盘龙山庄二楼茶座送给其一张某有2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其收下后,将该卡内的存款用于消费,直至案发前,该卡内仅余存款2994.5元的事实。
4、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朱某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湘潭县云龙实验小学校长贺某某在开办学校、协调学校与周边关系、向金融机构贷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贺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价值4.2万元的住房一套。具体如下:
(1)2006年,被告人朱某丙收受了贺某某送的位于湘潭县X路附近的一套住房(价值人民币4.2万元)。后朱某丙将该住房卖给了其二姐夫马某某。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丙在一家饭店外面收受了贺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丙在湘潭市盘龙山庄茶座收受了贺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湘潭市盘龙山庄收受了贺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丙在湘潭市华都宾馆收受了贺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9年,其先后5次送给朱某丙共计人民币5万元、价值4.2万元的住房一套的事实;②证人欧阳求是的证言,证明朱某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贺某某在开办学校、协调学校与周边关系、向金融机构贷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的事实;③证人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夫妇从朱某丙处购买住房一套的事实;④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契税发票,证明马某某购买住房一套的事实;⑤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贺某某在开办学校、协调学校与周边关系、向金融机构贷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贺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价值4.2万元的住房一套的事实。
5、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朱某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湘潭盛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某在海棠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上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胡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万元、美元1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湘潭市盘龙山庄收受了胡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5年5月,被告人朱某丙父亲去世,胡某某在华容县殡仪馆送给被告人朱某丙之妻刘某嫔人民币1万元。事后,刘某嫔将此事告诉了朱某丙。
(3)2005年11月,被告人朱某丙在北京参加全国粮食生产会议期间,收受了胡某某送的美金1万元。
(4)2006年2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夫妇到被告人朱某丙的新居拜年,送给朱某丙夫妇人民币2万元。
(5)2007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湘潭市盘龙山庄收受了胡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6)2007年农历6月,被告人朱某丙在湘潭市盘龙山庄其生日宴上收受了胡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7)2008年农历6月,被告人朱某丙在湘潭市盘龙山庄其生日宴上收受了胡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8年,其先后7次送给朱某丙共计人民币7万元、美元1万元的事实;②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朱某丙为胡某某谋利向其打招呼的事实;③同案人刘某嫔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08年,其先后5次收受胡某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④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08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某在海棠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上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胡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万元、美元1万元的事实。
6、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朱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湘潭县X乡长罗某某调任湘潭县政府协调办主任一事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罗某某及其父罗某海送的人民币11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9月,被告人朱某丙在中央党校参加全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县委书记研讨班学习期间,收受罗某某送的人民币8万元。
(2)2007年国庆节,被告人朱某丙在青岛旅游期间收受罗某海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朱某丙在湘潭市盘龙山庄收受罗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8年,其先后2次送给朱某丙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②罗某海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8年,其父子先后3次送给朱某丙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③中共湘潭县委关于“部分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调整”的会议记录、潭政发[2007]X号《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朱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罗某某调任湘潭县政府协调办主任一事提供帮助的事实;④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8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罗某某调任湘潭县政府协调办主任一事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罗某某及其父罗某海送的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
7、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朱某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南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在湘潭县X区从事房地产开发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刘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至2009年连续五年的春节期间,刘某某每次都在盘龙山庄送给被告人朱某丙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
(2)2005年5月,被告人朱某丙之父亲去世,刘某某在华容县殡仪馆送给被告人朱某丙之妻刘某嫔人民币1万元。事后,刘某嫔将该款交给了朱某丙。
(3)2005年至2009年连续五年的中秋节前夕,刘某某每次都以送节的名义给被告人朱某丙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元。
(4)200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丙之女考上中央音乐学院,刘某某在盘龙山庄送给其女儿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表示祝贺。事后,朱某丙之女将该款交给了朱某丙。
(5)2009年农历6月,被告人朱某丙过生日,刘某某在盘龙山庄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9年,先后多次送给朱某丙共计人民币10.5万元的事实;②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和2007年,朱某丙为刘某某谋利向其打招呼的事实;③同案人刘某嫔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08年,其先后3次收受刘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④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某在湘潭县X区从事房地产开发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刘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5万元的事实。
8、湘潭县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彭某某为使其在湘潭县X路旁的地块升值,向被告人朱某丙请托,希望朱某丙能尽快确定在银杏北路两旁建设步行街的项目,为此在2007至2008年期间,先后3次送给朱某丙人民币共12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家中收受彭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丙在家中收受彭某某以拜节的名义送的人民币5万元。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丙在家中收受彭某某以拜节的名义送的人民币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至2008年期间,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朱某丙人民币共12万元的事实;②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至2008年期间,其陪同彭某某先后3次送礼给被告人朱某丙的事实;③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至2008年期间,其先后3次收受彭某某人民币共12万元的事实。
9、2003年,唐某某为成立湖南龙畅物流公司需要购买土地而找被告人朱某丙帮忙。在朱某丙的帮助下,唐某某在易某河107国道旁购得了13亩土地。此外,通过朱某丙向税务部门打招呼,龙畅物流公司下辖的洗煤厂没有被要求交纳外省采购煤的资源费。为此,在2004年至2009年间,朱某丙先后6次收受唐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具体如下:
(1)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湘潭市X路收受唐某某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华都酒店收受唐某某送的人民币5000元。
(3)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湘潭大酒店收受唐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盘龙山庄收受唐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湘潭市政府办公室收受唐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6)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梦泽山庄收受唐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9年间,其先后6次送给朱某丙共计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②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朱某丙为唐某某谋利向其打招呼的事实;③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2004年至2009年间,其先后6次收受唐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④龙畅物流公司购地相关资料,证明唐某某在易某河107国道旁购得了13亩土地的事实。
10、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朱某丙利用与其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在小龙王某某品有限公司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诉讼、征地拆迁工作及减免土地增值税等事项上向有关部门打招呼,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先后9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某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丙在其家中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盘龙山庄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盘龙山庄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5)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其家中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6)200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盘龙山庄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7)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盘龙山庄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8)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盘龙山庄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9)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在盘龙山庄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8年间,其先后9次送给朱某丙共计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②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以来,经朱某丙打招呼,每年减免小龙王某某品有限公司部分税的事实;③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丙为小龙王某某品有限公司谋利向其打招呼的事实;④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其先后9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某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书证,证明小龙王某某品有限公司征地的事实。
11、2006年,时任湘潭县规划局副局长的许某某为了能得到提拔,于当年的春节期间,以向被告人朱某丙拜年的名义送给朱某丙之妻刘某嫔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3日,许某某被任命为该局局长。为感谢被告人朱某丙的提拔和关照,许某某继续送钱给刘某嫔。至2009年,许某某共向刘某嫔送钱5次,计人民币1.9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和2007年每年春节期间,许某某每次都在盘龙山庄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刘某嫔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事后,刘某嫔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2)2008年春节,许某某在盘龙山庄送给刘某嫔人民币5000元。事后,刘某嫔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3)2008年和2009年,被告人朱某丙过生日,许某某两次在盘龙山庄送给刘某嫔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事后,刘某嫔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9年,其5次送给朱某丙计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②同案人刘某嫔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9年,其收受许某某计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③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9年,其妻刘某嫔收受许某某计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④潭政人发[2006]X号《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许某某被任命为湘潭县规划局局长的事实。
12、2006年,时任湘潭县房产局副局长的贺某某为了能得到提拔,在这年的春节期间,以向被告人朱某丙拜年的名义,送给朱某丙之妻刘某嫔人民币2000元。2006年10月30日,贺某某被任命为该局局长。为感谢朱某丙的提拔和关照,贺某某继续给刘某嫔送钱。至2009年,贺某某共7次送钱给刘某嫔,计人民币2.4万元、美金1000元。具体如下: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朱某丙家中,贺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刘某嫔人民币2000元。事后,刘某嫔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盘龙山庄,贺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刘某嫔人民币4000元。事后,刘某嫔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盘龙山庄,贺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刘某嫔人民币4000元。事后,刘某嫔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4)2008年正月的一天,在盘龙山庄,贺某某当着被告人朱某丙的面送给刘某嫔一个装有1000美元的红包。
(5)2008年朱某丙过生日,在盘龙山庄,贺某某送给刘某嫔人民币5000元。事后,刘某嫔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6)2009年朱某丙过生日,在盘龙山庄,贺某某送给刘某嫔人民币4000元。事后,刘某嫔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7)2009年8月份的一天,在盘龙山庄,贺某某送给刘某嫔人民币5000元。事后,刘某嫔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贺某某的证言,2006年至2009年,其共7次送钱给刘某嫔,计人民币2.4万元、美金1000元的事实;②同案人刘某嫔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9年,其收受贺某某计人民币2.4万元、美金1000元的事实;③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9年,其妻刘某嫔收受贺某某计人民币2.4万元、美金1000元的事实;④潭政人发[2006]X号《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贺某某被任命为湘潭县房产局局长的事实。
13、原湘潭县房产局一般干部潘某某为了能得到提拔,从2006年春节开始,以拜年的名义送钱给被告人朱某丙夫妇。2008年6月,潘某某被任命为该局党组成员。为感谢朱某丙的提拔和关照,潘某某继续给朱某丙之妻刘某嫔送钱。至2009年,潘某某共5次向朱某丙夫妇送钱,计人民币2.1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朱某丙家中,潘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朱某丙夫妇人民币4000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盘龙山庄,潘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刘某嫔人民币5000元。事后,刘某嫔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盘龙山庄,潘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刘某嫔人民币5000元。事后,刘某嫔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4)2009年农历6月,被告人朱某丙过生日,潘某某在盘龙山庄送给刘某嫔人民币5000元。事后,刘某嫔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5)2009年8月的一天,在盘龙山庄,潘某某送给刘某嫔人民币2000元。事后,刘某嫔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9年,其向被告人朱某丙夫妇送钱5次,共计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②同案人刘某嫔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9年,其收受潘某某计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③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9年,其妻刘某嫔收受潘某某计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④潭发组[2008]X号《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潘某某被任命为湘潭县X组成员的事实。
14、普恩矿业公司董事长郭某某承建了湘潭县一中教学楼的建设工程项目,但该校一直未付清工程款。为能尽快结算到工程款,2005年5月份的一天,在盘龙山庄茶座,郭某某送给被告人朱某丙人民币5万元,并请其出面向该校领导打招呼。朱某丙接受郭某某的请托后,向该校校长彭某壬打电话,要求其付给郭某某工程款300万元。同年9月,该校把拖欠的工程款300万元付给了郭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份的一天,其送给被告人朱某丙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②证人彭某壬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份的一天,郭某某送给被告人朱某丙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③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份的一天,其收受郭某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④汇款凭证及工程款结算凭证,证明湘潭县一中把拖欠的工程款300万元付给了郭某某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朱某丙非法收受齐某某、李某某等14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63.5万元、美金5.1万元(折合人民币33.7875万元)、价值4.2万元的住房一套,总金额为201.4875万元(其中已退齐某某40万元,向湘潭市纪委上交10万元)。
另查明,朱某丙还非法收受了陈某某、张某、唐某某等20余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9.7万元,其已向湘潭县纪委上交7.66万元外,尚余非法所得32.04万元因认定受贿犯罪的证据不足,应予以追缴。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丙赃款人民币(略).85元,并冻结其房产一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①证人易某、王某某、何某、文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丙于2009月12月21日安排其秘书文某某代其向湘潭市纪委上交了赃款10万元的事实;②证人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丙还非法收受了陈某某、张某、唐某某等20余人的财物共计价值39.7万元,朱某丙已向湘潭县纪委上交7.66万元外,尚余非法所得32.04万元的事实;③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朱某丙向纪委上交了赃款17.66万元的事实。
二、滥用职权
2005年初,湘潭县政府决定对该县的主干道海棠路进行提质改造。2005年5月27日,时任县长的被告人朱某丙主持召开了第六次政府常务会议。在该次会议上,湘潭县X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了“关于海棠路提质改造工程整体招商”的情况汇报,提出了由湖南省高速公路广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投”)全额投资人民币1亿元,管委会提供1000亩用于商业开发的存量土地作为投资回报的合作方案;高广投在1000亩受让地在再开发和转让时免征有关税费、规费,所开发的企业享受开发区企业所有优惠政策。该次会议同意了管委会提出的招商合作方案,并决定成立以朱某丙任指挥长的项目建设指挥部,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的有关问题。次日,管委会主任唐某某(另案处理)、高广投经理胡某某在湖南长沙签署了《合作协议书》,朱某丙作为见证方湘潭县政府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合作协议书》中湘潭县政府承诺在高广投所受让的土地再开发和转让时免征有关税、规费,在高广投所受让的土地范围内所开办的企业享受开发区企业的所有优惠政策。后因管委会提供的部分土地无法开发,高广投提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协商回报方式。同年6月14日,湘潭县委常委会议听取了易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海棠路提质改造的情况汇报”,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原则性意见:1.同意管委会提出的实施海棠路提质改造方案;2.用招商引资的办法实施改造;3.同意以土地作为回报方式,可以置换部分土地,具体操作依法依程序办理;4.设立海棠建设工程指挥部,具体运作由指挥部确定,合同经谈判后由政府研究决定。同年6月28日,唐某某代表管委会与高广投签订了《补充协议》,朱某丙仍代表见证方(丙方)签名。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丙方承诺,对乙方受让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时,所有建设项目报建费用(含配套费和人防费)按建筑面积10元3实行大包干。
海棠路建设筹备过程中,高广投对外公开招标,湘潭盛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挂靠在湘潭县双马某筑有限公司和湖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下而中标。在海棠路的建设过程中,高广投支付了湘潭盛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另与该公司协议,以置换所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折抵应支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但未将土地过户到该公司名下,而是通过该公司董事长胡某某向第三方转让。其中,高广投通过胡某某转让了195亩土地给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直接与高广投签订转让协议,但应支付给高广投的地价款则付给了湘潭盛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用以抵偿工程款,然后胡某某从中赚取差价。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受让土地后,准备开发“宏通御景湘•水印康桥”房产项目,高广投同意与宏通公司以联合开发的名义报建。董事长李某某为使该公司能够享受到报建费10元3的优惠,持高广投的授权委托书,以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广投合作开发的名义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对合作开发项目按优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的报告》进行报建,要求湘潭县人民政府按照《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报建手续。2006年9月8日,时任湘潭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朱某丙在高广投与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联合签署的《关于请求对合作开发项目按优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的报告》上向副县X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县政府与省高广投签订的合作协议办理项目报建的优惠手续。经周黎明批示后,湘潭县X区管委会决定,李某某开发的“宏通御景湘•水印康桥”房产项目以10元3的标准向管委会交纳了报建费。
经湘潭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测量,“宏通御景湘•水印康桥”小区竣工面积为x.53,如按60元3的标准交纳综合报建费的话,宏通公司少交报建费(略)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挂靠的两个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中标湘潭县X路改造工程,但高广投只付给其公司部分工程款,另外拿高广投投资回报所得的土地折抵应付其公司的工程款。其与高广投约定,开发抵账的土地时必须享受管委会与高广投协议约定的报建费等相关费用的优惠。于是,高广投通过其转让出四宗土地,其中包括转让给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其向李某某承诺,会协助他办理报建费手续,保证他享受到优惠政策。后其打电话给朱某丙请求帮忙给予李某某享受报建费的优惠政策。后来李某某是按照10元3的标准缴纳了报建费的事实;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胡某某找朱某丙请求在报建费上给予优惠,后是以10元3的标准缴纳了报建费。为此,其先后多次送给朱某丙15万元人民币和2万美元的事实;③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补充协议》中约定高广投自己开发时报建费按10元3收取的内容,是朱某丙在没有经过县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县委常委会研究的情况下拍板决定的。宏通置业公司开发的“水印康桥”房产项目的报建费是按10元3的标准收取的,而给予这项优惠政策没有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事实;④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高广投)对受让土地开发时所有建设项目报建费按10元3的标准实行大包干”的内容,是高广投提出来的,经谈判后由朱某丙同意并决定采用此方案的事实;⑤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管委会没有开会研究过给高广投在置换到的土地上进行开发时享受10元3的报建费的方案。高广投将200亩左右的土地转让给了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转让的土地上开发了宏通御景湘.水印康桥项目,该项目的报建费是按10元3的标准缴纳的。宏通公司不属于外来企业,也不是工业企业,应当按照60元3的标准缴纳报建费。湘潭县有关报建费的文某规定了各项目报建费的收取标准和减免的审批权限。报建费减免优惠的审批是政府的职责,县委没有这样的职权的事实;⑥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参加过有关研究给高广投综合报建费享受10元3的优惠政策的政府常务会议。宏通公司不属于外来企业,也不是工业企业,其开发的“御景湘•水印康桥”项目应当按照60元3的标准缴纳报建费的事实;⑦证人唐某某、蒋某、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5年5月27日的政府常务会议以及2005年6月14日的县委常委会议上,都仅仅是对海棠路提质改造工程进行了框架性的讨论,没有就对高广投如何某惠、报建费收取标准等具体问题进行讨论。与高广投签订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都没有经过县委常委会讨论的事实;⑧证人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都是由胡某某起草并经高广投相关负责人讨论确定的。《补充协议》中关于高广投自己开发时报建费按10元3收取的条款内容,是朱某丙、唐某某承诺的优惠政策之一,这个优惠政策也仅指给予高广投。易某河开发区共回报给高广投约500亩左右的土地,其中约200亩以土地抵工程款的形式抵给了胡某某,其余的通过胡某某介绍卖给了李某某等人。为使李某某享受到报建费的优惠,高广投同意与宏通公司以联合开发的名义报建,但实际是李某某单独开发。朱某丙清楚高广投对回报用地的处置情况的事实;⑨湘潭市委、县委及湘潭县政府的有关文某,证明朱某丙被选举为湘潭县人民政府县长,主持县政府全面工作,2005年任海棠路建设项目指挥部指挥长;2006年5月,朱某丙任湘潭县委书记的事实;⑩《关于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湘潭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对外来投资企业收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文某,证明湘潭县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收费监管制,所有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标准收取的事实;⑾《湘潭县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管理的通知》、《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划管理和建设工程联合审批、综合报建工作的会议纪要》,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其他一般建设项目类,其报建费收费标准为60元3。特殊项目需要减免报建费的,10万元以上需报政府集体研究审批,招商引资申请减免收费的,应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其他任何某无权随意审批或开会减免的事实;⑿湘潭县委办、政府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关于湘潭县X路提质改造工程一事,湘潭县委常委会除2005年6月14日进行了专题研究外,再未召开县委常委会议研究,湘潭县政府也未向湘潭市政府就此项目进行书面请示和汇报的事实;⒀《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高广投全额投资建设海棠路,管委会提供1000亩存量土地作为高广投的投资回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湘潭县政府承诺对高广投所受让的土地再开发和转让时免征有关税、规费,在其所受让的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时,综合报建费按10元3收取的事实;⒁高广投的授权委托书、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广投联合向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关于请求对合作开发项目按优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的报告》,证明高广投与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海棠路东、西两侧的存量土地,朱某丙同意并指示周黎民对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受让的200亩土地在报建费上予以优惠的事实;⒂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高广投与宏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高广投将土地过户给宏通公司的函、《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国土证及相关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资料等相关书证,证明宏通公司的性质、高广投与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海棠路东、西两侧的存量土地、土地来源等情况的事实;⒃《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等相关书证,证明宏通公司开发的御景湘•水印康桥房产项目中有关设计、规划、报建等情况的事实;⒄湘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及相关的验收资料、宏通公司财务凭证、易某河财税分局收据、《查账证明》等书证,证明经现场测量,御景湘房产项目竣工面积为x.53,宏通公司实际交纳了综合报建费(略)元的事实;⒅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2005年6月28日,管委会与高广投签定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回报给高广投的1000亩土地,在高广投自己开发时报建费按10元3收取。2005年底,管委会回报了几百亩地给高广投,而高广投将部分土地给胡某某以抵偿工程款。胡某某拿到地后自己也没有对土地进行开发,又将土地转让给了李某某。2006年9月,为不违反协议和政府的承诺,又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想将海棠路顺利完工,二是胡某某和彭某某都找其打过招呼,三是胡某某在2005年11月份送给其美金1万元,其在收钱时答应关照他,胡某某也为此事多次找过其请求关照,如果其不答应则将直接影响到胡某某的土地套现,而李某某也于2006年春节在其家里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请求其给予关照,其也答应了要关照他,所以其在高广投与宏通置业公司合作开发土地请求报建费优惠的报告上向分管城建的副县长周黎民批了字,意思是同意按照高广投与易某河开发区协议约定的10元3标准收取报建费的事实。
另查明,朱某丙于2009年12月23日被湖南省纪委“双规”。在“双规”期间,朱某丙能主动交待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大部分问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朱某丙在双规期间主动交待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大部分问题,积极退赃、态度较好的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朱某丙受贿犯罪所得赃款151.4875万元、非法所得赃款39.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丙不服,上诉提出“认定部分受贿数额不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有立功情节”等理由,其辩护人亦提出“认定部分受贿数额不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有立功情节”等意见,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丙在省纪委查办其违法违纪案件时,向办案机关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揭发的案件线索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①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证明2010年1月,上诉人朱某丙在省纪委查办其违法违纪案件时,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检举揭发的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事实;②质证笔录,证明2011年9月8日,经本院组织公诉人、辩护人及上诉人对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进行质证,对该证明均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1.48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朱某丙及其辩护人辨称“认定部分受贿数额不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等理由,经审查,朱某丙收受齐某某40万元和李某某10万元,虽在案发前已退给齐某某40万元和上缴李某某送的10万元给湘潭市纪委,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朱某丙的行为系受贿;朱某丙在担任县委书记期间,超越职权、干预政府工作,擅自批示为“宏通御景湘。水印康桥”项目减免报建费,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某丙及其辩护人辨称“有立功情节”,经审查,朱某丙在省纪委查办其违法违纪案件时,向办案机关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某丙在因涉嫌滥用职权而被省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对其受贿犯罪部分应以自首论。朱某丙系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对上诉人朱某丙受贿犯罪所得赃款151.4875万元(已减去退还和上交的部分)、非法所得赃款39.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虹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了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