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系死者杨某久之妻。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系死者杨某久之长子。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系死者杨某久的二儿子。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郴州市X区人,现在郴州市博雅医院精神科接受监护治疗。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郴州市X区人,住(略),系被告杨某丙的法定监护人。
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高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