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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朱某甲、朱某乙、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金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地址:获嘉县城西二公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执行董事。

地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X路X国道交叉口。

第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河南金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尔公司)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二OO九年六月八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提起上诉,经新乡中院审理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宋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二O一O年四月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尔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亚飞公司,第三人宋某某经合法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原告委托该公司的副总张开亮与被告朱某甲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的3600件金尔长城干红葡萄酒(每件98元,总价x元),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运输到金尔公司院内,运费为每吨140元,合计4060元,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朱某甲用被告亚飞公司所有的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的货物运走。2008年8月24日上午,被告在金尔公司院外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运费,原告将运费4060元支付给了被告,在卸货时发现被告为原告所运输的金尔长城干红葡萄酒仅有2210件,缺少了1390件,价值x元。故要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金尔长城干红葡萄酒1390件或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除原审中答辩外,本次未提交任何答辩。

第三人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与朱某甲签订的货运协议;2、朱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3、牛福江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该组证据证明了朱某甲用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北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的3600件长城干红葡萄酒从江苏睢宁运输到获嘉金尔公司,该货运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被告朱某甲出具的收到运费的收到条。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运费4060元。

第三组:朱某甲出具的货运清单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货物运到原告处,卸货后发现被告所承运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缺少了1390件。

第四组:原告与第三人宋某某在2008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上面的葡萄酒是朱某甲承运的,并与承运的葡萄酒数量相一致,即3600件。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除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外,未提供新证据,第三人宋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二次庭审中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8月,原告金尔公司向本公司原业务员宋某某追要债权,双方协商退给金尔公司干红葡萄酒3600件。宋某某跟车和承运人朱某甲先期装货,2008年8月23日,装货结束后,宋某某和朱某甲共同找到在旅馆等候的金尔公司副总经理张开亮,张开亮代表金尔公司,朱某甲代表承运方,双方签订了货运协议,约定“承运人朱某甲(车辆牌照号豫Fx,豫x挂)为金尔公司承运长城干红葡萄酒3600件(每件98元,总价值x元),运费每吨140元,合计4060元;如发生毁损由承运人按每吨98元赔偿,毁损10件以内与承运人无责任,超出10件,由宋某某负责;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金尔公司代理人和承运人各自离去。分别行走,2008年8月24日承运人将该车货物运至金尔公司,金尔公司先将运费4060元支付给被告朱某甲,卸货后发现酒的品种和数量均不符,约定运输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只有2230件,其中破损的20件;另有金尔公司生产的四季红酒349件,美国提子467件,解百纳277件,女王某樽48件,吉祥红9件。以上总计3380件。金尔公司当场声明除长城干红葡萄酒外,其他五种酒不予接收,并要求被告朱某甲依协议价格赔偿损失。被告朱某甲出具一份卸货清单,但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金尔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F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亚飞公司,该车是由被告朱某乙、朱某甲等人合伙购买而以被告朱某乙的名义按揭贷款办理的购车协议手续,购车后挂靠在亚飞公司。约定每月交纳管理费,实际交纳了部分管理费。金尔公司生产的四季红酒每件15元,美国提子每件30元,解百纳每件30元,女王某樽每件30元,吉祥红每件25元,被告朱某甲卸下的以上五种酒合计1150件,出厂价计价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尔公司副总张开亮与被告朱某甲双方签订的货运协议,就承运的货物品种、数量和价格、货物承运起止地点,运费价格和交付方式及承运过程中货物毁损责任承担等多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按照合同规定的义务将运费4060元交付给了承运人。承运人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货运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履行。按协议约定被告承运3600件长城干红葡萄酒,每件98元,实际运到原告公司长城干红葡萄酒2210件,另有毁损20件(长城干红葡萄酒),金尔公司生产的四季红酒349件,美国提子467件,解百纳277件,女王某樽48件,吉祥红9件。合同法明文规定,货物后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金尔公司与被告朱某甲签订的货运协议中,约定对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毁损,由乙方(承运人)按每件酒98元负责赔偿。若损坏10件以内,与乙方无责任,超出10件,由宋某某负责。对此约定,双方均认可运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责任的承担。10件内承运人无责任,超出10件的毁损由宋某某负责。对灭失情形没有约定,对毁损的20件酒,其中10件与承运人无责任,超出的10件,托运人应向宋某某追偿,但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故实际运到托运人处的干红葡萄酒数额应视为2230件,与协议约定的3600件,相差1370件,对此灭失后价值x元的1370件长城干红葡萄酒,承运人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货物的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对实际运至金尔公司的货物中,与货运协议不符的其他品种酒,金尔公司拒绝接收,理由正当。另外,货运协议约定有违约条款,当一方违约时,应承担违约金。本案被告朱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交付所运输货物,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承担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亚飞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作为承运人的朱某甲在承运货物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承运货物进行验货清点,也就是本案货物系第三人宋某某为履行与金尔公司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物抵债协议时接受运输时,应对宋某某交付的货物应予以清点而不予清点。随后,在与原告金尔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时,作为承运人应当明确自己的义务,对承运货物品种、数额予以清点,而再次放弃,假如承运人在两次义务中履行一次,也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故承运人上述两次疏忽是导致该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对被告朱某甲提出的货物本身不实申报属欺诈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合伙购买而以被告朱某乙的名义按揭贷款办理购车手续,购车后挂靠在亚飞公司。此事实,在原审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故对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辩称的二者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朱某甲、朱某乙作为承运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而挂靠单位亚飞公司收取了实际车主的管理费,应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理应承担因挂靠车辆而引起赔偿责任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承担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金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金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应在x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金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共同承担2862元,原告河南省金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通

审判员张秀云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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