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汤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汤某某、李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汤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自愿为被告汤某某的借贷行为作担保,但被告汤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汤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汤某某、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1张,旨在证明原告沈某某借给被告汤某某x元,并由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
鉴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核了原告的证据,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为此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张,借条上写:“今有汤某某因生意需要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并由李某作为借款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定于2009年10月4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给沈某某。如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自愿赔偿1%的违约金。本人李某郑重承诺自愿为汤某某的上述债务向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时止,如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本人愿意为汤某某偿还借款。借款人:汤某某,地址,电话:x,担保人李某,电话:x,借款日期:2009.07.04.封浜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收条上写:“本人汤某某今收到沈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收款人:汤某某2009.07.04.”。后被告汤某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至关重要的证据。被告汤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现原告提供了借条作为其要求被告汤某某还款的依据,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汤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该款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李某对被告汤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龙
审判员叶
人民陪审员洪国抗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长朱云龙
审判员 阋s
代理审判员洪国抗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