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傅明霞,上海市光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施某
被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娟,江苏东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国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施某、被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霞,被告施某、被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被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途经本市X路X路口,被告施某驾驶被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x的小客车在此处转弯,将原告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外侧段骨折。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870元、手机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170元、拖车费70元,共计人民币94,545.16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9,276元,尚应支付85,269.16元。后原告变更诉请,将医疗费变更为25,544.09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施某、被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施某系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承担。对具体的诉请的答辩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被告已支付的现金9,27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认可10,421.16元,其余费用因原告已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手机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施某驾驶被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x的小轿车在本市X路由东向北转弯时,撞及驾驶燃气助动车沿天目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锁骨外侧段骨折,后原告又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二次住院17.5天。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5,544.09元(含伙食费175元)。被告施某支付现金9,276元。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李某于2008年7月起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至今,在上海升升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被告施某系执行职务行为中致原告李某受伤。被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F-x的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险单、理赔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施某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负担。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25,369.09元,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已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规定表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两个以上的赔偿事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享有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包括医疗费用的权利,同时还因保险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合同权利,该两项权利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不适用损失补偿的原则,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5,369.09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事发时误工损失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误工发生,本院根据其单位所属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7,582元/年,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计算误工费为7,325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酌定为3,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上海升升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困难,精神造成了痛苦,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6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费、拖车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被停放至指定地点产生,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停车费160元、拖车费70元。对于被告施某已支付的现金9,276元,原告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施某、被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25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2,201元;
二、被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5,3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70元,共计20,249.09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9,276元,尚应支付10,973.09元;
三、对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7元,被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