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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林某范、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子)范,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范、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由其委托代理人阮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范、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林某范又名林X。2009年7月8日,被告林某范、林某乙夫妇因经商缺乏资金,由被告林某范立字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范、林某乙均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某甲借人民币伍元整.借期壹年借款人:林某范借款日期2009年7月8日”。欲证明被告林某范、林某乙于2009年7月8日立字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俩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范、林某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俩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范、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林某甲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范于2009年7月8日立字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范没有偿还借款,致产生诉讼。

另查明,被告林某范与被告林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主张被告林某范向其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林某范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范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林某甲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范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林某范在偿还借款本金时还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虽然是被告林某范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但被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范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又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林某乙既没有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夫妻之间对外所负债务的偿还方式有作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林某甲请求被告林某范、林某乙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范、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范、林某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林某范、林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林某范、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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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廖清欣

审判员林某涛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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