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52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丙,男,1971年5月出生,苗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瞿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符某乙、符某丙、刘某丁、饶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某,被上诉人符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符某乙、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略)分别更名为茶林某X组。原、被告系同村X组的居民,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在“符某湾”土地上采石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纠纷发生后,曾经塔卧镇政府调某,并下发了永塔调某[2002]第X号调某意见书,瞿某不服,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决字[2002]X号处理决定书,瞿某仍然不服,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作出州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永政决字[2002]X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新确权。永顺县政府委托永顺县林某局调某处理此事,于是永顺县林某局作出[2003]X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内容与永政决字[2002]X号处理决定书内容一致,瞿某仍然不服,于2003年6月17日再次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自治州人民政府要求永顺县政府重新调某处理。2003年7月11日,永顺县林某局作出[2003]号处理决定书撤销了永林某[2003]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符某湾”(东至瞿某鱼、瞿某桃山;南至瞿某兴自留地;西至瞿某桃山;北至一组田后坎的公路)的林某所有权应归塔卧镇X组;(二)争议地“符某湾”因责任制到户时已分给一组瞿某,所以该争议应由瞿某管理使用;(三)争议地“符某湾”内现耕种的熟地,谁种的由谁继续耕种、管理和受益,其四至界限以现状为准。(略)不服永政林某字[2003]X号处理决定书,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永政林某字[2003]X号处理决定书,土寨村X组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州行林某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03)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后五被告不服向自治州政府、永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无结果。2006年7月3日永顺县政府给原告瞿某颁发了林某证。因部分被告继续在争议地“符某湾”采石,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并停止侵权。该院受理后,针对原告要求赔偿岩场经济损失的诉求要求其提供被告在争议地“符某湾”采石所造成损失的估价鉴定,因争议地岩场已开采多年,且有被告以外的人员在此处开采,现场地质面貌已严重改变,相关部门无法对其评估,而原告无法提供扎实的证据证实,该院亦无法查实。庭审中原告自己证实被告刘某甲、符某乙、符某丙、饶某已停止在“符某湾”采石,被告刘某丁继续在争议地采石。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在“符某湾”土地上采石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经塔卧镇政府、永顺县政府、自治州政府多次调某处理确权,现永顺县政府已于2006年7月3日将争议地“符某湾”确权给原告瞿某,并颁发了林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某、林某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林某上非法采石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符某乙停止侵权退出场地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毁林某垦和毁林某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某为。被告在原告林某上开采岩石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理。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开采争议岩场的经济损失,因争议地岩场已经开采多年且有被告以外的人员在开采,地质面貌已经严重改变,相关部门无法对其进行评估,原告又无法提供扎实的证据,且该院也无法查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丁、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瞿某所有的位于“符某湾”的权属,并退出场地;二、驳回原告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1300元,被告刘某甲、符某乙、刘某丁、符某丙、饶某共同负担2000元。
瞿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对我的损失无法进行评估,无法查实为由,不予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我在“符某湾”的山林某至界限清楚,并且在诉讼期间我多次申请法院、物价鉴定中心、法院司法技术室要求对我的损失进行评估;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在“符某湾”采石发生纠纷,我瞿某家当天动土开工,开发岩场时,下午就与符某乙、刘某甲发生纠纷,当天就被饶某告进了塔卧镇政府,因此停工,再没有动工采石。一审法院对我的请求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对我所提供的证据又不予采信,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以损失无法进行评估为由拒绝我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三、给我造成的损失是存在的。“符某湾”面积约10亩,有用材林某耕地里的柑桔树、板栗树,有数百万元的用材岩石,导致我的直接经济利益受损,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的损失无法进行评估是法院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是事实存在可以计算的,望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二、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判决五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我的林某耕地损失、调某、上诉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共计15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符某丙、刘某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现在因权属问题还在上访,他们是山林,我们是自留地,性质都不同,权属都没有搞清楚,所以不存在赔偿。他的证中耕地只是0.07亩,因此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的地方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湾。我们也没有对他的山林某行侵权,我们组没有一家和他交界。
被上诉人刘某甲、符某乙、饶某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侵权而引发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符某湾”土地上采石发生权属纠纷,经各级人民政府多次调某处理确权。永顺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3日将争议地“符某湾”确权给上诉人瞿某,并向其颁发了林某证,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管理、使用的“符某湾”土地上非法采石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瞿某合法权益的侵害,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刘某丁、符某乙停止侵权退出场地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瞿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某、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争议地“符某湾”土地下的岩石属于矿藏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上诉人瞿某个人所有,五被上诉人在此开采岩石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对其进行处理,其所开采的岩石并不能计算在上诉人瞿某的损失之内。至于上诉人瞿某经营、管理的“符某湾”土地、土地上的林某以及恢复土地损失有多大,其并未向法院提交扎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瞿某自己称已与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联系好了,该中心可以评估,并于2009年7月29日主动要求原审法院开具委托鉴定书自己到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联系鉴定评估事宜,后因无法进行鉴定,该中心不予受理。于是上诉人瞿某又口头要求原审法院为其联系委托评估机构,原审法院联系了湖南大学负责司法鉴定的专家,该专家答复鉴定费用约需十几万,且鉴定准确性难以确定,鉴定结果也仅作参考,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专门就此事研究讨论认为:1、诉争地开采已多年,地质面貌已严重改变,现无一专业鉴定机构能准确进行评估;2、即使能评估,因时间久,且经多人多次开采,并有被上诉人之外的人也参与开采,谁开采多少,也无法明确确定;3、诉争地岩石属于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使有鉴定结果,利益也不能属于瞿某所有,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不再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可见,原审法院就委托鉴定机构事宜做了大量工作,上诉人瞿某称原审法院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符某湾”争议地已开采多年,地质地貌发生严重改变,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能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况且“符某湾”地下的岩石也不属于瞿某所有。上诉人瞿某自认刘某甲给他补了青苗费60元,刘某丁补了160元,至于其他损失还有多少应由其自行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瞿某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大小,原审依照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驳回瞿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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