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由孙建峰担任审判员,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缺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张某乙从原告处购买充电器并出具欠条,共计20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166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剩余欠款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张某乙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缺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2月13日在原告张某甲处购买充电器并且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张某乙共欠原告张某甲货款20600元,后来被告张某乙陆续还款,经原告张某甲对账核算,仍欠4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原告方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而被告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完毕。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4000元现金,被告方应在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直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孝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