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盛辉,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水县X镇X路(职业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雁霏,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辉,被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月原告被聘用为被告(前身为融安县福民凉果厂)员工,1998年因分娩回家,2002年4月原告重新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包糖工和质量监督员等工作。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书》,至2007年8月31日届满,之后至2009年5月原告被被告解聘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和医疗保险金。2008年至2009年5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00元。2009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被告只同意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借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支付赔偿金,被告均无理拒绝。为此,原告依法向融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融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融安县劳保队)调解未果。2009年8月15日,原告向融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融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遗憾的是,融安县仲裁委虽然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却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这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质量监督员等工作,并按月计发工资,接受被告的管理、受被告制度的约束,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却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4月起至2009年5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x元、失业保险赔偿金x元,三项合计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融劳仲委裁字[2009]X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帮买养老保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质量手册、任命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质量监督员;6、融安县劳保队的答复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时效期限内提出主张;7、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自2002开始,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998年6月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1998年6月至2002年4月期间因生育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即使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视为继续延期。原告因购买商业保险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从2009年5月4日起不来上班,被告多次用短信形式要求其回厂上班,在2009年8月9日被告用邮政快递形式书面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接到通知后拒不来上班。被告已经按法律规定程序完成了通知义务,原告的行为系自动离职。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自动离职的劳动者用工单位不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4年9月起签订劳动合同;2、投诉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动离职的原因是因购买商业保险发生纠纷;3、信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回来上班但原告未回来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期间;5、工资条,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年纪较大而且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内容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89年1月1日进入被告前身融安福民凉果厂工作,1998年6月1日因分娩回家。在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2007年8月31日,双方未再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在原合同中注明“本合同顺延至2009年8月31日”,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实际合同期限为5年,即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原告因购买商业保险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后于2009年5月5日起自动离职。尔后,被告通过短信及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回来上班,但原告没有回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向融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11月17日融安县仲裁委作出融劳仲委裁字[2009]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4月起至2009年5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x元、失业保险赔偿金x元,合计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前身融安福民凉果厂的员工,1998年6月1日因分娩回家。2002年4月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在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8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尔后,双方协议约定延长合同期限,直接在原合同上注明“本合同顺延至2009年8月31日”,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完全一致,能够证实双方续签二年书面劳动合同,实际书面合同期限为5年,即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在履行合同中,双方为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被告只同意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从2009年5月5日起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岗,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仍未去上班,被告也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在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双方在2002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在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在合同期限内自动离职,现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实际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没有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被告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才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对该争议并未作出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违反法定程序,该请求应当先由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另下裁定予以驳回。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费用所产生的纠纷,属社会保险范畴,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解决。因此,原、被告对失业保险金的争议,本院另下裁定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韦善扬
审判员覃付良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