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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盗窃、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某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某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某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李某丙及被告人韦某乙的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预谋后,先由韦某甲于2011年6月15日凌晨三时许,窜至濮阳市X村地里,用收割机将被害人刘某己等人的x斤麦子收割,期间韦某乙为韦某甲提供收麦工具,后帮其销售。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韦某甲盗割他人麦子的情况下,帮助其销售。三人将其中的9828斤麦子卖到新习乡瑞阳粮食有限公司,收取麦款9435元;另1700斤麦子被韦某甲卖到101省道花西村路段北侧贾某经营的粮食收购点,收购点为其出具了收条,当场未支付麦款。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麦价格为每斤0.96元,被盗小麦共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及其家人退出赃款9435元,贾某将1632元麦款交至公安机关,共计x元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韦某甲到濮阳市公安局高某第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乙于2011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人谢某、葛某、贾某、刘某丁、李某戊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高某第三分局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粮食收购凭据、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李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乙的辩护人关于韦某乙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家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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