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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23日在北京市X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被告有一子龚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就读回龙观中学初二年级,原、被告婚后生一子龚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就读某区某小学一年级。

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感情尚好。后常常因被告与朋友喝酒到深夜不回家而发生争吵。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依旧不悔改。

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例:2001年6月23日被告因喝酒,把剖腹生产不足三天的母、婴儿丢在医院不管。原告为看护哭叫的孩子摔下病床,剧烈活动使原告腹部缝线挣断,至今可见左右不同的术痕。例:孩子四个月大时全身过敏出了大片红疙瘩燥乱不能入睡,晚上九点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一定给孩子买药。被告凌晨一点醉醺醺回家愤骂:“你他妈的不看看几点,我到哪买药…”。

婚后近十年原告更加了解被告,被告有两次失败婚姻造成心理压力,对女性看法极端、处处猜疑。2007年6月2日被告再次在众目睽睽的大街上殴打、侮某、践踏原告的人格。被告多次殴打,造成原告软组织多处挫伤、多处皮血肿和乌青。十年的繁重家务都是原告一个人含辛承担。原告在长期精神压抑下身体透支不适,精神已进入崩溃,再也经受不了殴打和沉重的精神折磨了。原告曾经几次无奈的拨通了110报警求助,悲痛的走进某妇联。为了幼小的孩子2007年6月12日,原告带着遍体鳞伤的身体和五岁的儿子怀着绝望的心情暂时离开北京。

1999年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建楼房,结婚后仍然在所建房中居住,原告先后出资及借某共计62000元。目前还有外账没有还清。婚后一直没有固定收入、生活非常困难。2004年4月份借某首付款买了辆分期付款的轿车(千里马)。每月分期款几乎都缴纳不上,反而负债更多。

目前原告是借某抚养孩子,被告几乎不承担最基本的抚养义务。被告极端不负责任、不懂夫妻之间尊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与前妻高某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所生孩子龚某由原告抚养,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龚某全部抚养费;3、要求分得一半北房;4、要求被告支付看病费503.7元、高速路费1366元、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保险费32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家务补偿2520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孩子的生活费19200元;7、孩子以后的医疗费、教某、保险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龚某在一审法院辩称:1、房子是我婚前盖的,原告没有掏过一分钱。我不同意房子给原告。2、原告为车交的保险费是我给她的钱。原告和我结婚后没有上过班。3、我现在的朋友都让原告得罪了。4、家里的车是分期贷款买的,贷款钱还没有还上。5、孩子的药费钱,我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始发票。6、孩子的抚养问题,如果原告坚持要抚养孩子我同意,但不同意给原告600元的生活费。如果原告不要抚养孩子,我可以抚养孩子,而且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1日,被告向某区X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同日,村X乡人民政府批准了被告的申请。被告开始建二层楼房,但在主体和外墙装修完工后被告始终未对二层楼房进行室内装修。原、被告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一子龚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吵嘴打架。双方自2007年11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004年9月原、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分期购得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原告没有提供出其在与被告结婚前与被告共同出资建房的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关于男孩龚某抚养一节,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和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予以确定抚养人。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一节,法院根据财产的状况和使用情况予以分割。关于原告所述二层楼房系双方共同出资所建,因原告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龚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龚某自二○○九年五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龚某抚养费五百元至龚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共同财产:位于(略)院内南房三间归原告陈某所有;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归原告陈某所有,起亚牌轿车一辆所欠银行款项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被告龚某所养的鸽子归被告龚某所有。四、个人所借某务由各自偿还。五、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涉案的二层楼房宅基地使用权证下发时间为2002年,所以此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此房屋为个人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诸多有力证据后仍认定上诉人对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所判决的南房三间无法居住。

龚某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

二审中,龚某称已将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银行贷款还清,并提供个人还款凭证,本院所查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借某、个人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号院内的二层楼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首先,该院的宅基地登记在龚某名下。在双方结婚前,龚某申请在院内建房并已取得相关政府批准;其次,关于何时建房问题。上诉人陈某亦承认该房是在婚前所盖。再次,建房是否有陈某出资问题。陈某提出其为建房向他人借某62000元,其虽提供借某的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用于为龚某建房,故对陈某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此房屋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就陈某提出南房三间无法居住问题,其提供了照片为证,龚某亦承认该房屋的屋顶需要重修,但考虑到龚某已替陈某偿还了购车贷款,故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陈某可自行将南房屋顶修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陈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龚某负担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金长来

代理审判员黄海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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