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魏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魏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魏某、陈某在本市X区上海市场“我的网吧”门口,盗窃一辆三阳助力摩托车,车价值3021元。在西苑路南方饭店门口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弃车逃跑。2011年8月27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魏某、陈某在本市X区上海市场大张购物广场西侧盗窃一辆白色灵动轻骑助力车时被抓获,车价值30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魏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魏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薛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购买车辆的发票和相关信息,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魏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审判员范某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