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蔡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蔡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蔡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
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