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柏XX酒后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由梁山镇X村X路行驶。当日21时许,被告人行驶至梁山镇“三峡风”步行街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的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柏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示意图;驾驶证、行驶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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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