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华,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华安北京保险公司、信达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华、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华安北京保险公司、信达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10时2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驾驶至固厢乡邮政局门口时,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因京x事故车在华安北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信达北京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信达北京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华安北京保险公司辩称:京x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张某乙的驾驶证,依法核实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张某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确保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超过2000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承担。
被告信达北京保险公司辩称:1、北京京申诚一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x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2、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3、京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不是强制保险,我公司不应该列为被告,也不应该直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里赔偿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