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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

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2月8日18时54分,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摩托车,沿南街村X路行驶至消防大队南100米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负全责。后经事故科调解,原告与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陈某某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只愿部分理赔,其他拒赔。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事故赔偿款5077.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2011年2月8日18时54分,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摩托车,沿南街村X路行驶至消防大队南100米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8日20时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2月23日14时出院,共住院16天。其出院时医嘱:1、卧床制动4周,逐步功能锻炼;2、继续治疗,休息3月,3月内不可负重活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另外,陈某某为巧巧食品公司员工,月工资1600元。后经事故科调解,李某与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李某赔偿陈某某住院治疗费用(以住院治疗发票为据),二、李某赔偿陈某某出院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陆千圆整。就此结案。”其中医疗费票据两张:一张1689.20元,另一张260.00元,共计1949.20元。原告李某共赔偿陈某某7949.20元。

另查明:豫x摩托车以李某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24时止。李某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后,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经过核算,共赔偿李某2871.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故李某应对因此事故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陈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949.2元(1689.2元+260元);2、误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为住院时间16天加上医嘱休息时间3个月;收入状况为1600元/月,故误某为5649.8元[1600元÷30天×(16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共计8239元。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李某没有提供受害人陈某某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李某应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8239元,但经事故科调解,李某与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49.20元。该赔偿协议中赔偿款数额低于李某应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总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是豫x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李某2871.51元,还应赔付李某5077.69元(7949.20元-2871.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5077.6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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