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杜某,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主管全县农用机动车辆登记上牌、年检的职务之便,要求全县所有农用机动车在入户和年检时,必须到其指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四家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并要求保险公司给其按一定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否则不予入户或年检。经刘某某分别与四家公司经理协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由其女儿孙文娟(另案处理)领取手续费、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服务部以其侄子刘某(另案处理)的名义领取手续费、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由其女儿孙文娟领取手续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虚列的员工“孙红”的名义领取手续费。
1、2006年至2008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孙文娟的名义造工资表,由孙文娟签字从该公司领取代理农用车保险手续费x.85元。
2、2007年至2008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部以其他业务员的名义造工资清单,由其他业务员代签,于2007年3月份由经理杜某志付给刘某某手续费现金7056.00元。2007年4月以后,刘某某安排其侄子刘某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负责农用车保险业务,并让该公司经理杜某志把提取的手续费直接付给刘某,至2008年12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共付给刘某手续费x.20元。
3、2007年至2008年,由刘某某的女儿孙文娟造代办手续费结算单,并签字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领取代理农用车保险手续费x.63元。
4、2008年元月至十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虚列员工“孙红”的名义造工资表,并由会计龚祥敏等人代签,共领取代理农用车保险手续费x.31元。分别由龚祥敏、楚宾分三次交给了刘某某。
二、滥用职权罪
2005年—200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期间与副站长吕志刚(已判刑)、杨国忠(已判刑)在为农用机动车辆登记上牌工作中,只要求车主提供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而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X号》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要求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空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手续,在无此手续的情况下就为车主登记上牌,致使四年间登记上牌的790辆应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均未缴纳该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x.1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我犯受贿罪都不是事实,我没有跟保险公司协商过,没有安排孙文娟、刘某去领钱,孙文娟、刘某提取的保险费都是她自己跑的业务。对于滥用职权,农机监理站办理的入户和年检都是变型拖拉机,没有要求车辆购置税,税务局系统里面找不到拖拉机购置税业务。我也曾经向上级单位反映过该类车是否应纳税的情况,所以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杜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刘某某既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证人证言不真实也存在矛盾,孙文娟和刘某在保险公司的收入是合法的,因此,指控刘某某单独受贿及受贿(共犯)都不能成立。二、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税收的征收是税务部门的职责,不是刘某某履行职务的范畴。农用运输车不等于变型拖拉机,刘某某任职期间,办理入户的车辆都是变型拖拉机,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变型拖拉机入户需要完税证明。且刘某某已就是否纳税的问题请示过上级部门及税务部门。另外,变形拖拉机入户不需要完税证明这一现象在信阳及周边地区普遍存在。因此,刘某某的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主管全县农用机动车辆登记上牌、年检的职务之便,安排经办人让车主在入户和年检时,到其事先联系好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等几家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然后由各保险机构按一定的比例给刘某某或其女儿孙文娟,亲属刘某提取手续费。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由其女儿孙文娟(另案处理)领取手续费、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服务部以其亲属刘某(另案处理)领取手续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虚列的员工“孙红”的名义领取手续费。
1、2007年3月至2008年,孙文娟离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工作后,仍从该公司领取保险手续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证言: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班的时候,由于需要做车辆保险业务,我就到农机监理站我爸的办公室给我爸说,让他帮我介绍一些车辆保险。我在中华联合做内勤工作,负责用电脑帮保险公司打保险单。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服务部用的是韩彦佳的名字签的单。我没有代保险资格证。直接造表发工资,我领钱时签的有字。我到人保任内勤后,继续领(中华联合的)手续费,不领基本工资了。”
(2)证人霍××证言:孙文娟主要靠她爸刘某某的关系联系的农用车保险业务,因为她爸刘某某是农机监理站站长。出的保单上并不显示孙文娟的名字,经办人一概落的是韩彦佳。孙文娟不愿意让用她的名字出单子。这些钱(手续费)是孙文娟领走的。2007年3月份孙文娟离开我公司后,仍然在我公司领取手续费。
(3)证人李××证言:2006年元月份我到公司以后,就开展了农用车保险业务,主要是由农机监理站介绍过来的,具体经理霍莉与农机监理站咋谈的我不清楚。我只负责收取保费,到月底以后霍莉安排我哪些单子是算给农机监理站的手续费,我就将哪些单子专门进行核算。算给农机监理站的手续费都以造工资表的形式算出来,由孙文娟来领取,并由她签字。2007年2月份以前她在公司任内勤,以后都不在单位工作了。
(4)证人李××证言:公司与农机监理站联系的业务,有一部分是车主直接到我公司办理的投保业务,还有一部分是车主不知道我公司在哪,农机监理站给霍莉打电话,霍莉就安排我开公司的车到农机监理站把车主接过来。
(5)证人杨××证言:刘某某站长安排我推荐农用车车主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等公司购买保险。2006年刘某某安排我推荐车主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部购买农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07年年初的时候刘某某安排我让农用车来入户的时候必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008年的时候又增加一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具体刘某某安排我确切的时间,我现在记不清了。
(6)证人吕××证言:2006年刘某某安排我让农用车年检和入户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007年年初的时候刘某某安排我让农用车来年检和入户的时候必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008年的时候又增加一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具体安排我的确切时间我记不清了,之后这样安排我的。为了给农用车车主提供方便,如果遇到不知道保险公司地点的,我们就通知保险公司来接车主。刘某某安排在其他保险公司买保险的不给年检,但我还是给他们的车年检了。
(7)证人符××证言:我的车在淮滨县农机监理站入的户,牌照是河南x,入户时农机部门要求我得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当时推荐我到县中华联合等几家公司购买,我随后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
(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部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工资表在卷,孙文娟共领取保险提取费合计x元。
(9)淮滨县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证明二份在卷,一份证明孙文娟2006年元月至12月在该公司从事内勤工作,负责机动车签单工作,一份证明韩彦佳系该公司辞退营销员,保单经办人打印为韩彦佳的实际经办人为孙文娟。
x%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淮检技鉴(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手续费制表人和领款人的字体均为孙文娟所写。
x%县农机监理站证明及其档案中提取的保单复印件在卷。
x%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至2008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部以其他业务员的名义造工资清单,由其他业务员代签,于2007年3月份由经理杜某志付给刘某某手续费现金7056.00元。2007年4月以后,刘某某安排其亲属刘某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负责农用车保险业务,并让该公司经理杜某志把提取的手续费直接付给刘某,至2008年12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共付给刘某手续费x.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证言:2007年3、4月份,我和刘某某回固始三河尖上坟,他说明天介绍我到大地保险公司上班,我说好,具体情况他给杜某志谈的我不清楚,2007年4月份我大婶张玲(刘某某之妻)带我去到大地保险公司上的班,张玲直接给我带到大地保险公司找杜某志,让我好好上班。我总共领的有六、七万元钱,其中包括工资,真正领取的农用车保险手续费是x多元。刚开始我不知道,到了大地保险公司大概两个月左右,杜某志派我到农机监理站接变拖车保险业务,我接了大量的保险业务时,这时我才知道我在这里边起的作用很大。并且我明白了刘某某让我到大地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做变拖车的保险业务。2008年10月份因为我开车出事了,被公司开除后离开了大地保险公司。
(2)证人杜××证言:2007年初为了公司业务的发展,我找到刘某某,让农用车年检或入户时,请他帮助介绍一部分农用车到我公司投保,并按保险的15%给他提取手续费,以造工资表的形式给他提手续费,是以业务员的名义为他造的工资表,这些业务员都是外公司的业务员,其实不是我单位的业务员。刘某某要求小车可以只投交强险,大车必须要有商业险。我说按业务员标准提取给他,他就同意了。我接到电话后安排司机直接到农机监理站把车主接过来,办理保险之后再送过去。2007年3月份以前的,由我付给他(刘某某)一笔,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2007年3月份我公司记帐凭证上有工资表。2007年4月份以后,都由刘某从姚建莉手中直接拿的。2007年4月份,刘某被刘某某介绍到我公司的,刘某某安排我以后把农用车保险手续费直接付给刘某,刘某是他侄子。
(3)证人姚××证言:公司开会研究农机监理站农用车手续费提取给刘某某,杜某理说凡是到农机监理站检车的农用车,别人都不能插手,手续费都提给刘某。所有农用车保险业务都算刘某。提取给刘某某的手续费,是以刘某的名义领。刘某领钱后是否给了刘某某,我不知道。
(4)证人温××证言:当时听杜某志说是他到农机监理站联系的,由县农机监理站负责安排农用车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后,由会计姚建莉造表提取业务费手续费,我见到手续费支出票后,把钱直接交给杜某志,由杜某志付给农机监理站。当时我在那还兼任司机,杜某志经理经常安排我到农机监理站接农用车车主到我公司投保,办理手续后,我又把车主送到农机监理站。
(5)证人陈××证言:2007年上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带着刘某一块到大地保险公司找杜某志,刘某就在杜某志的大地保险公司上班了。
(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相关会计凭证及工资清单在卷。
(7)县农机监理站证明及其档案中提取的保单复印件在卷。
(8)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
3、2008年元月至十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虚列员工“孙红”的名义造工资表,并由会计龚祥敏等人代签,共领取代理农用车保险手续费x.31元。分别由龚祥敏、楚宾分三次交给了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楚××证言:大概是2007年年底,当时杨俊峰把我和刘某某约在一块吃饭时,我单独和刘某某谈的,让农机监理站帮我公司介绍一部分农用车业务,交强险、商业险的手续费都是给他按15%的比例提取,他当时表示同意,2008年元月份我公司开展农用车业务以后,我就安排财务人员给刘某某按15%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基本上是每月提取一次。我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我就直接开公司的车到农机监理站门口,因为我车上有我公司的标志,车主看到我的车后就上车了。偶尔刘某某不在的时候,也有其他的农机监理站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为了提高业务员的积极性,我公司又单独从业务费上拿出农用车保险费的1%,补贴给业务员。大概有7万多元,分三次拿走的,第一次是我到新蔡某差去了,刘某某打电话找我要手续费,我叫财务人员龚祥敏直接在营业室付给他3万多元手续费,第二次是在酒店吃饭给他的,大概有2万多元,第三次是在刘某某办公室内,我拿给他的有1万多元钱,这三次刘某某没有给我们任何手续。
(2)证人龚××证言:刚开始我公司都不认识农机监理站的站长刘某某,后来通过李昌金介绍认识了刘某某,认识他以后,他也给我们介绍了一部分业务,但量很少,凡是他介绍来的业务,经办人打的都是我的名字,我们就按交强险和商业险15%的比例提取给刘某某了。2008年共给刘某某手续费三次,有一次是刘某某到公司说急用钱,我在大厅里付给他x元现金,他当时没给我手续。另外两次是经理楚宾安排让我把农用车的手续费结算一下,把现金送到楚宾的办公室里,其中一次1万多元,另一次我记不清了。这些钱都是以“孙红”的名义发营销人员的工资来提取的,其实公司没有孙红这个营销人员,每次都是我代签的名,2008年元月至10月份共以“孙红”名义提手续费x.31元。为了提高业务员的积极性我公司另外拿1%的手续费补贴给跑农用车的业务员。
(3)证人沈××证言:2008年开展很少的农用车保险业务,但公司只给我们营销员按1%的比例提取手续费。正常的应按交强险4%、商业险15%给我们提取手续费。听说是被农机监理部门把手续费提走了,具体农机监理站如何从我们公司提走的我不清楚。
(4)证人臧××证言:(农用车保险业务)公司只给我按1%的比例提取手续费。按规定交强险应按4%、商业险应按15%提取手续费。听公司里讲都被县农机监理站提走了,我们营销人员只能提1%的手续费。
(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部2008年营销人员工资表在卷。
(6)县农机监理站证明及其档案中提取的保单复印件在卷。
(7)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罪
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期间与副站长吕志刚(已定罪)、办证大厅工作人员杨国忠(已定罪)在为农用机动车辆登记上牌工作中,只要求车主提供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而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X号》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要求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手续,在无此手续的情况下就为车主登记上牌,致使四年间登记上牌的790辆应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均未缴纳该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x.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车主需要办理车辆上牌时由车主报送相关材料到大厅找杨国忠进行审查。杨国忠认为资料齐全,就把那些资料送给吕志刚进行审核,吕志刚认为资料没有问题就拿给我审定。有时工作忙听听就行了。之后我就安排刘某打行车证,行车证是由市局统一印制并加好章,我们在打印时把车主名字填上就行了。有车主身份证、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发动机编号、还有交强险保单,别的我不太清楚。我曾要求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车主说上不上网,交不上税,后来我们就没有再要求了。法律有这种规定我不知道,也没有执行。”
2、证人吕××证言:虽然我审核了拖拉机农用号牌,但这是从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文件上摘录的,实际上并没有要求车主提供完税证明。当时我看(文件要求)跟平时所办的冲突,我跟站长刘某某反映过,因为当时监理站的公章在他那里,所以我只是跟他反映了情况,该份文件还需要刘某某签字和盖章。我跟他反映了,他说这是共性问题,其他地方都没有要求提供完税凭证。
3、证人杨××证言:车主把车开来进行拓号,审查合格证、购车发票是否与发动机号相符,相符后方能填表,表填好后,报站长办公室吕志刚审核,吕志刚收到材料后,对车辆上报、拍照由他去完成,等吕志刚把行车证办好之后,连同车牌转给大厅,由我发给车主。站长刘某某没有安排我们让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发票,所以我也不知道什么是车辆购置税。
4、证人任××证言:“我没有这样要求过。这件事是全市共性问题,其他是没有这样要求,我也没去要求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
3、证人刘××证言:上牌手续先由杨国忠审查后交给吕志刚审核,吕志刚审核后再交给刘某某审定。
4、证人李××证言:2005年下半年到2008年3月份在淮滨县农机监理站给时风农用车入户和年检。2008年3月份以后只有车辆年检了,不再办理入户。当时在淮滨办理农用车入户不要附加税。
5、证人马××证言:从2006年下半年到2007年6月份在淮滨县农机监理站给五征牌农用车入户。2007年6月份以后就不再办理入户了。当时在淮滨办理农用车入户不要附加税。
6、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豫公函(2005)X号文件、河南省信阳市农机监理所信农机监字(2007)X号文件、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豫农机监字(2007)X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文件在卷。
7、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在卷。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拖拉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X号》等在卷。
9、本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同类案件刑事判决在卷。
10、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主管农用机动车辆入户、年检的职务便利,与多家保险机构联系,为其介绍保险业务。在车辆入户及年检时要求车主到其推荐的保险机构购买保险,从而直接或由特定关系人收受多家保险机构手续费共计x.51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农用车登记上牌的工作中,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滥用职权,违法违规给农用车登记上牌,致使国家税收损失x.1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以上两项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其他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