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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诉陈X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室。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顾X与被告陈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陈X随原告顾X共同生活,被告陈X于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陈X生活费人民币25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的二分之一至陈X18周岁止(生活费,2010年8月至12月的份额于2010年8月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7月集中给付清半年的份额;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的12月底凭票据结算);

三、原告顾X得婚前财产空调1台、冰箱1台、电饭煲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2台、DVD1台、音响1套、微波炉1台、棉被若干、枕头若干、床1张、电视柜2张、被头橱1张、挂衣橱1张、三人沙发1套、单人沙发2张、化妆柜1张、椅子6张、桌子1张、鞋柜1张、电熨斗1只、热水瓶2只、铜面盆1对、吸尘器1台,另得婚后共同财产电脑1台;被告陈X得婚后共同财产照相机1台;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

五、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8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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