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二被告借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李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9月23日借原告何某款x元,被告刘某给原告何某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某、李某于2011年12月10日给原告何某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将所欠原告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完,后因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李某所欠原告何某借款x元有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刘某、李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李某应依法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某归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还清。
二、被告刘某、李某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2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