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原告:李某,女,
原告陈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李某诉被告高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13时20分,陈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七蚁路口右转弯上路时,与沿七蚁路由南向北高某所驾驶的豫A车相撞,致陈某及乘车人陈某、李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665.33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89.38元,二人共计款8454.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划分,被告高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的监护某资格提出质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如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3时20分,陈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七蚁路口右转弯上路时与沿七蚁路由南向北被告高某所驾驶的豫A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李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李某无责任。"原告陈某于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3555.1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李某于2011年5月29日至2O11年5月30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880.2元。出院医嘱休息六周。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已赔付原告款31O0元(原、被告认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8454.71元(其中陈某5665.33元、李某2789.38元)。并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高某为豫A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陈某、李某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称其住院治疗期间分别由李某某、刘某护某,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诉讼中被告称其车损为1065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高某为豫A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护某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根据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x元/全年平均计算.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赔偿额为:
医疗费:原告陈某所用医疗费3555.1元及原告李某所用医疗费880.2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护某:原告陈某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误工时间为26天,其误工费为x元/全年÷365天×26天=1138.73元;护某:原告陈某住院11天,护某为x元/全年÷365天×11天=481.76元;原告李某住院2天,护某为x元/全年÷365天×2天=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为:住院11天×30元=330元;李某住院2天×3O元=60元;营养费:原告陈某11天×10元=110元;原告李某2天×10元=20元;原告对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总计应赔偿原告陈某各项费用计款5615.59元,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计款1047.79元。二原告共计款6663.38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豫A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陈某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63元,(其中医疗费73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计款9114.95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本案原告陈某、李某计款4955.3元(其中陈某医疗费3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李某医疗费88O.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陈某9114.95元,(其中医疗费73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二个案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5元,本案原告陈某、李某二人占总额的35%,应得赔偿款3500元(x元×35%);陈某一案占总额的65%,应得赔偿款6500元(x元×65%);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李某医疗费计款3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李某各项费用计款1708.08元(其中陈某误工费1138.73元、护某481.76元、李某护某87.59元),剩余医疗费款1455.3元,由被告高某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某、李某计款436.59元,余款1018.71元由原告陈某,李某自己承担。因被告高某已支付给二原告计款3100元,此款扣减被告高某应承担医疗费计款436.59元后,剩余款2663.4l元,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高某,故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豫A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李某各项费用计款2544.67元;赔偿被告高某2663.41元(被告高某已付原告款3100元减被告高某应承担医疗费436.59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豫A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李某各项费用计款2544.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豫A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高某计款2663.4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潘雪某